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53號
TCDM,113,訴,85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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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鄭樹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鄭樹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員警佯裝購毒者執行網路巡邏時,經暱稱「李鍾碩」之人 推薦可向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紅包喽」之人購買毒品 並提供其帳號,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3時許,將之加入 好友後,僅傳送訊息表明「我是李鍾碩介紹的」,鄭樹登即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傳 訊「你說你需要什麼、台製進口的都有、筆我們也做」等語 ,而主動兜售大麻、大麻菸彈,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之價格交易大麻100公克後,鄭樹登即推由同具前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宋玉笙與員警聯繫後續交易事 宜,2人擬以此方式朋分並牟取毒品價差之利益。宋玉笙繼 而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183」 與員警相約於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2樓摩斯漢堡高鐵臺中店進行交易後,宋玉笙即先於11 3年3月27日16時17分許,向周○軒、巫○達【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公訴】以8萬5千元



之價格購入擬交易之大麻後,與鄭樹登一同持用塑膠罐及附 表編號4之磅秤,量秤好擬交易之大麻並裝瓶後,由宋玉笙 於前揭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2罐 交付員警,旋為員警當場查獲,因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 未遂,並當場得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宋玉笙配 合員警,佯以朋分毒品交易價金,與鄭樹登相約於113年3月 2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見面,員警遂當場 逮捕依約到場之鄭樹登,並經其同意,而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簡稱「第三分局」)移 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宋玉笙鄭樹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2人互為證人 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28日偵 查報告、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樹 登指認認宋玉笙)、③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對象:宋玉笙)、④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鄭樹登)、自願受搜同意書、⑤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發紅包嘍」、「18 3」)、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宋玉笙)、⑦扣案宋玉 笙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⑧宋玉笙與上手交易毒品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鄭樹登 )、⑩扣案鄭樹登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⑪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宋玉笙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周伯 軒、巫沅達,其2人販賣本案大麻予宋玉笙之犯行,並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公訴,此有該 起訴書及第三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91 79號函、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第三分局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33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 署113 年7 月19日中檢介祥113 偵19771字第1139089673號 函在卷可稽,是宋玉笙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⒋另辯護人固為鄭樹登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依卷內事證, 已難認鄭樹登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 再者,依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在網路上佯裝購毒者,嗣 經暱稱「李鍾碩」之人推薦向鄭樹登購毒,鄭樹登並於警詢 中自陳其販賣大麻係靠友人間相互介紹,業經認定如前;而 觀之鄭樹登持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其暱稱為「發紅 包喽」,並以將大麻花放在紅包內傾倒而出之照片作為頭貼 ,此經鄭樹登供認在卷,且有該通訊軟體使用者頁面在卷可 參(見偵19771卷第175頁上方),可認鄭樹登確係以前開通 訊軟體在網路上兜售毒品,且經客戶間口耳相傳而為交易, 本案並非偶然為之,又本件交易大麻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 不輕;況且,鄭樹登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並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幸警查獲而 止於未遂,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 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均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 酌本件交易之數量等情節,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宋玉笙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父母,經濟狀 況中下;鄭樹登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報名大學而準備 復學,未婚,無小孩,家中有媽媽及弟弟,經濟狀況中下( 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宋玉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宋玉笙明 知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著手參與販毒犯行,且與鄭樹登 間共同販毒已有一定之模式,本件難認係偶然為之,又所販 賣之大麻亦有相當數量,對社會治安之顯有相當危害,仍有 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大麻、毒郵票(含麥角二乙胺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 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4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且係被告2人本案所欲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此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宋玉笙所有,附表編號3、4之 手機及磅秤則為鄭樹登所有,該等物品均供其2人聯絡本案 犯行,或量秤分裝毒品供販賣使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業經鄭樹 登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19771卷第81-82頁),且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自宋玉笙處扣得。 2 大麻2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驗前毛重145.3克、驗後毛重145.2克 ;編號2,毛重145.5克)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自鄭樹登處扣得。 4 磅秤1個 5 毒郵票9張(含包裝袋) 6 大麻3罐 7 大麻油吸食器1組、加熱器1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捲菸紙1本、紙濾嘴1本、夾鏈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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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