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詔傑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831號、第5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詔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詔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 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TRAIPHU NATTHAPOL(泰國籍, 中譯名阿朋,下稱阿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予阿朋 ,並約定同日稍後見面。其後阿朋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 前往許詔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由許詔傑當場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予阿朋,並向阿朋 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於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某 泰國小吃店,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阿朋,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阿朋, 阿朋未給付價金,賒欠而完成交易,嗣於112年10月22日, 阿朋以等價之遊戲幣償還其中1,000元之價金。 ㈢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經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 之阿朋以LINE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予阿朋,並約定於該日晚間稍後見 面。其後許詔傑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前往阿朋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0號1樓之住處,向阿朋收取價金2,000元, 再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將該2,000元 存入個人帳戶,於返回阿朋上述住處等候毒品上手通知之際 ,旋遭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8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詔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第51831號偵卷第7—8頁、第13—17頁、第184—1 85頁,本院卷第46頁、第90頁),核與證人阿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51831號偵卷第47—48、56頁、第 63—65頁、第73—74頁、第159—160頁、第167—169頁),並 有被告手機LINE與「阿朋」112年10月23日語音譯文紀錄 翻拍照片(第51831號偵卷第17—19頁)、阿朋手機LINE與 「萌打萌答」對話語音譯文紀錄翻拍照片:⑴自112年6月2 3日至112年6月26日對話語音譯文紀錄翻拍照片(第51831 號偵卷第60—62頁)、⑵112年10月23日語音譯文紀錄翻拍 照片(第51831號偵卷第77—78頁)、阿朋指認112年6月26 日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照片(第51 831號偵卷第59頁)、112年10月23日阿朋撥打LINE予被告 蒐證照片(第51831號偵卷第79頁)、112年10月23日臺中 市○○區○○○街000○0號蒐證照片(第51831號偵卷第103—113 頁)、被告11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6分至同日凌晨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自強門市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第51831號偵卷第119—121頁)、警方交付阿朋 現金2000元及自全家超商自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該現 金2000元照片(第51831號偵卷第123—125頁)、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2516號搜索票(第51831號偵卷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第51831號偵卷第87—101頁)、搜 索扣押物品照片(第51831號偵卷第115—117頁,第203—20 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給阿朋毒品安非他命大約0.5公 克,大約獲利7、800元,賣毒品安非他命大約0.3公克, 賺200元等語(第51831號偵卷第8、14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承認3次販賣毒品,但我沒有獲利那麼多等 語(本院卷第46頁),被告既自承有賺取價差,可認被告
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後續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之實行,然證人阿朋該次乃配合警方執行誘捕 偵查而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爰審酌該次犯罪為警方誘捕偵查所致,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蘇厚有等語(見第51831 號偵卷第24、186頁),惟經本院函詢烏日分局、臺中地 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烏 日分局函覆稱:僅依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斷定蘇厚有是否 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本院卷第67頁),臺中地檢署則函覆 稱:本案未因被告陳述查獲上由蘇厚有(見本院卷第69頁 )。準此,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蘇厚有,指認蘇厚 有,並提供其與蘇厚有(即「淑珍的弟弟」)之手機對話
紀錄供警方調查,且對話紀錄內有郵局帳戶帳號,若警方 進一步溯源調查,應可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然警方卻未 進一步調查,是蘇厚有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客觀上應足 以確認蘇厚有之身分及犯行,應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已 遭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烏日分局於函文中表示:經被告指稱其販賣 予證人「阿朋」之毒品係向其毒品上手係蘇厚有購得,但 無對話紀錄提供,復經警方多次前往蘇厚有住處(臺中市 ○○區○○路○○○巷00號旁建物)蒐證,惟並無看見蘇厚有與 其他藥腳交易毒品之情事,故僅依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斷 定蘇厚有是否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依現有事證,並無相當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指述蘇厚 有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依上述說明,自與「查獲」不符。
⑶辯護人就此雖舉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為 憑,然細察該判決可知,其個案事實係被告於事實審審判 中供出毒品來源,且事實審有傳喚該名被告供出之人到庭 作證,進而認定該人為共同正犯,核與本案蘇厚有始終未 到庭作證之情形明顯不同,個案基礎事實既有不同,該判 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在本案自無適用餘地。至辯護人所舉之 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則係在說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確定為限,然本案警方已認定關於蘇厚有之販毒嫌疑事 證不足,自與該判決所述之情形迥異。
⑷準此,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蘇厚有之事實僅得於下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4、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茲審酌被告販毒行為 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
達3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客觀情狀,況本院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及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本案各罪之最輕本刑經 減輕後,與被告3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虞, 本案3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5、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 之毒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先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中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既、 遂犯行約定之對價依序為1,000元、2,000元、2,000元, 量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出 於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 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蘇厚有」,堪稱配合 毒品查緝;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薪資證 明(第105—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 長、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 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其所有 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88頁),應於被告該2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品,均為 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事證 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依法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毒犯行中,有分別向證 人阿朋收取1,000元、相當於1,000元遊戲幣之價金,以上 為被告該2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
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未遂犯行中,固有向證人阿 朋收取現金2,000元並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內,然此為證人 阿朋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交付被告之購毒價金,且經 警自自動櫃員機領出後,已發還證人阿朋,業據被告警詢 中供述在案(第51831號偵卷第13頁),復有警方提領款 項照片可佐(第51831號偵卷第123—125頁),被告並未終 局取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許詔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許詔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許詔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 途 1 OPPO手機1支 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2 吸食器1組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3 玻璃球1支 4 殘渣袋1批 5 分裝袋1批 6 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