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訊問後,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君緯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及全案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犯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3 人所涉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可認被告3 人均有逃亡之虞,且被告3 人間之說法互有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3 人,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以被告3 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極大,並考慮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上開羈押被告等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13 年8 月1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附此說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