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綉雰
被 告 潘建翰
蕭名豪
HO CONG DU(越南籍,中文名:胡功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383號、113年度偵字第5990、12442號),嗣被告
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丁○○係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久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丙○○則係仁久公司之兼職員工,甲 ○○ ○ 則係丙○○ 之友人,丁○○、丙○○、甲 ○○ ○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仁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 時45分前之不詳時日,指示丙○○於112年11月7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文華路附近出租套房、餐廳清除廢棄物,丙○○又於同日邀集 甲 ○○ ○ 共同從事清除廢棄物工作,仁久公司因而收受 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丙○○則收受1,300元之報酬 。嗣丙○○、甲 ○○ ○ 於同日9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西屯區稽查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本案車輛,而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4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3383卷第52、195頁,偵5990卷 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9、75頁),核與證人吳秉蒝、劉俊 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53383卷第55 至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35126號函檢附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3至6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9 張(見他卷第7至15頁)、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見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4日中市 環廢字第1120085203號函暨檢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他卷第 19至2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383卷第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38 3卷第73至77頁)、責付保管書(見偵53383卷第81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53383卷第87至93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53383卷第95頁)、勘驗被告丙○○手機內 容之翻拍照片(見偵53383卷第139至147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本案車輛為憑,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甲 ○○ ○ 所前往清除之廢棄物即為本案 車輛上載運之生活垃圾、餐廳垃圾,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應認屬一般廢棄物。
㈡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 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 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 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 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甲 ○○ ○ 均明知 被告仁久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被告丁○○委託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收 取一般廢棄物,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丁○○、丙○○、甲 ○○ ○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仁久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丁○○、受僱人丙○○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仁久公司科以罰金。 ㈣被告丁○○、丙○○與甲 ○○ ○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 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丙○○、甲 ○○ ○ 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餐廳、出租套 房等不同地點收取一般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行為,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部分,經審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而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59 90卷第11至12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是被告丁○○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丁○○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 具有較高惡性,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 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 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 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丁○○有如前述 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 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丁○○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
酌資料,俾就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丙○○、甲 ○○ ○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丁○○、丙○○、甲 ○○ ○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丁○○、丙○○、甲 ○○ ○ 所清除之廢棄 物,為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遭查獲後仍有 將本案廢棄物交由合法清運業者處理,並未任意棄置,是其 等行為態樣及惡性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 者尚屬有間,犯罪所生實害未至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 對被告丁○○、丙○○、甲 ○○ ○ 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3人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 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明知被 告仁久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已遭撤銷,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行為甚屬不 當,惟其等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又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業、經濟狀況 普通、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太太、母親需要其撫養照 顧,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工程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照顧,被 告甲 ○○ ○ 自陳為國中畢業、失業中、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撫養照顧、目前借住朋友家(見本 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被告仁久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受僱人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 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違法清除之廢棄 物業經依法處理完畢,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補救措施、所獲利益及其等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 ○○、丙○○、甲 ○○ ○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丙○○、甲 ○○ ○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丙○○、甲 ○○ ○ 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就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 甲 ○○ ○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避免其等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等於緩刑期 間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認就被告丙○○、甲 ○○ ○ 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2人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上開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 ○○ ○ 雖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 人,然無前科,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均如前述,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甲 ○○ ○ 逾期居留部分,宜由 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仁久公司為他人清除廢棄物而取得2,300元之報酬、被 告丙○○則獲取1,300元之報酬,均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仁久公司、丙○○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本案車輛,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工具,惟非屬違禁物,再綜合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車輛之財產價值等相關情狀,認 如將本案車輛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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