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2
、48292、4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聖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在其個人抖音、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之廣告投資 訊息之方式,並在其個人抖音帳號上刊登虛偽之廣告訊息,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王 芷萱、葉品箴、鄭巧宜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款項至彭聖 晴指定之不知情之友人東文保(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不知情之友人張竣翔(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戶 內,再由彭聖晴指示不知情之東文保、張竣翔單獨前往ATM 自A、B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彭聖晴花用,或由彭聖晴與其 等一同前往ATM提領後,其等再將款項交給彭聖晴花用。
二、案經王芷萱、鄭巧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 葉品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彭聖晴誠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聖晴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芷萱、葉品箴、鄭巧宜於 警詢證述其受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情明確 ,復經同案被告東文保、張峻翔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等將A 帳戶、B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交 予被告等情無訛,且有⑴告訴人王芷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⑵告訴人葉品箴提 出之Instag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 片);⑶告訴人鄭巧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Insta 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⑷A帳戶、B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⑸被告與同案被告文東保於112年4月21日8時3 分許 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商順和門市提 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同案被告東文保於112 年4月27日23時52分許至上開超商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檔 案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彭聖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 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利用網路施行詐騙,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⑵犯後坦認犯 行;⑶前已有以相同手段詐取財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804號、111年度訴字第2644號、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 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五、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案件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彭聖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彭聖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彭聖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芷萱 先於Ins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及可以代客操作之訊息,嗣於112年4月28日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彭聖晴聯絡,彭聖晴即以Instagram帳號暱稱「lil.liamg」向王芷萱訛稱:可以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王芷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8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B帳戶 2 葉品箴 先於Ins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及可以代客操作之訊息,嗣於112年2月21日13時4分許,葉品箴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彭聖晴聯絡,彭聖晴即以Instagram帳號暱稱「lil.liamg」向葉品箴訛稱:可以代客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使葉品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A帳戶 另有1筆3000元款項非匯入A、 B帳戶 112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A帳戶 3 鄭巧宜 先於Ins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及可以代客操作之訊息,嗣於112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鄭巧宜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彭聖晴聯絡,彭聖晴即以Instagram帳號暱稱「lil.liamg」向鄭巧宜訛稱:可以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鄭巧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B帳戶 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19分許 1萬元 B帳戶 112年4月20日22時47分許 5000元 A帳戶 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