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8號
TCDM,113,訴,46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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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32號、第5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各別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之LINE及WeC hat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透過暱稱「努力改變」、「 重新開始」與李承澤(暱稱「承澤」)、劉容順(暱稱「劉容 順」)、洪嘉宏(暱稱「邁著六親不認」)、管家俊(暱稱 「jung」)、陳上清(暱稱「Stan」)、張逸威(暱稱「我 的小鹿」)等人約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李承澤等人(販賣之 時間、地點、方式及毒品種類、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 中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乙○○有取得購毒款,但並未交付毒品 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手機以外,其餘物品均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乙○○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已於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之另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另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將乙○○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83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1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932卷一第55-57、59-73、373-381 、383-384頁、偵54932卷二第137-151、347-350、379-383 、461-473、497-498、533-536頁、聲羈卷第17-23頁、本院 卷第80-81、189、1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承澤、劉容 順、洪嘉宏管家俊、陳上清、張逸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 1月14日10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現場及 手機通聯紀錄照片、交易紀錄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7 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9 6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 保字第781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見偵54932卷一第97-103、107-113、115-121、137-18 3頁、偵54932卷二第557-558頁、偵57911卷第365-367頁、 院卷第53、5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與本案各購毒者均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 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陳: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7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1月,即再犯本案 各罪,相隔時間非長,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 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予以加重 其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被告尚未交付毒品而不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各 次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手為「黃嘉 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443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中檢介周113 偵3017字第113905736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017號、第813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3-95、1 35-141頁),可知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 告黃嘉慧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2時3分至5時6分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5公克)予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嘉慧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53分至同日20時1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約8.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然而,另案被告 黃嘉慧除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有2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遭查獲外,並未於其他時間販賣毒 品予被告而遭查獲,且本案亦無查獲其他之毒品上手。又① 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27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時 間,均早於被告向另案被告黃嘉慧購毒之時間,顯見就該等 販毒犯行而言,被告並無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手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② 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係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1、 2時許,即與證人陳上清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證人 陳上清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2萬8000元之購毒款予被告 ,業據證人陳上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4932卷第70頁), 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見偵57911卷第148頁),惟查,被告向另案被告 黃嘉惠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日16時53分許,實 際取得另案被告黃嘉惠所埋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時間則



為同日20時12分許,顯然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嘉惠從事毒品交 易之時間在後,故難認另案被告黃嘉惠於當日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③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上清之交 易時間(112年10月27日5時40分),晚於其與另案被告黃嘉慧 購毒之時間(同日凌晨2時3分至5時6分許),故被告辯稱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黃嘉慧所提供,應可採信,從而 ,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嘉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附表編號24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六)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 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 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71條 定有明文。故就①附表一編號1-22、25-27部分,除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先加重後,再依自白減輕規 定減輕之。②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再依供出上手及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③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 未遂犯及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各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4包,經送請鑑驗後,雖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 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72號鑑驗書可參(見偵54932卷二 第557-558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 89-90、179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則是陳稱: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4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54932卷第374頁 ),應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而較為可採,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判決宣告沒 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90、179頁) ,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該等 物品為本案所使用,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則是陳稱: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我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要用 的等語(見偵54932卷第374頁),應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距 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較為可採,且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49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難認與本案有關, 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併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犯行之販毒所得 ,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 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所為雖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而,其仍有獲得販毒款項2萬8000元 ,故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李承澤 112年5月15日20時33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李承澤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前往左列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李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411-416頁、偵54932卷一第423-424、479-483頁) 2.LINE暱稱「猴子」頁面、乙○○與李承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4932卷一第421、441-444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地點(偵57911卷第92頁、偵54932卷二第451頁) 2 李承澤 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李承澤於交易前先透過無摺存款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李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411-416頁、偵54932卷一第423-424、479-483頁) 2.LINE暱稱「猴子」頁面、乙○○與李承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4932卷一第421、446-44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地點(偵57911卷第94頁、偵54932卷二第451頁)  3 李承澤 112年5月19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54樓下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李承澤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000元(其中3000元為李承澤借給被告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前往左列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李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411-416頁、偵54932卷一第423-424、479-483頁) 2.LINE暱稱「猴子」頁面、乙○○與李承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4932卷一第421、447-44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地點(偵57911卷第95頁、偵54932卷二第451頁) 4 李承澤 112年5月29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李承澤先透過無摺方式,將價金4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前往左列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李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411-416頁、偵54932卷一第423-424、479-483頁) 2.LINE暱稱「猴子」頁面、乙○○與李承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4932卷一第421、458-46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地點(偵57911卷第103頁、偵54932卷二第451頁)  5 李承澤 112年5月31日20時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 2000元甲基安非她命 李承澤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前往左列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李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411-416頁、偵54932卷一第423-424、479-483頁) 2.LINE暱稱「猴子」頁面、乙○○與李承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4932卷一第421、441-444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地點(偵57911卷第104頁、偵54932卷二第451頁) 6 李承澤 112年6月2日19時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李承澤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1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前往左列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李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411-416頁、偵54932卷一第423-424、479-483頁) 2.LINE暱稱「猴子」頁面、乙○○與李承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4932卷一第421、464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地點(偵57911卷第106頁、偵54932卷二第451頁) 7 劉容順 112年5月26日凌晨4時40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之三層櫃子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劉容順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向劉容順之借款)匯到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依被告指示前往左列地點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劉容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卷第437-442頁) 2.乙○○與劉容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手機照片紀錄、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TM提款機地點(偵54932卷一第245-248、265頁、同卷二第44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偵57911卷第100頁)  8 劉容順 112年6月3日凌晨5時34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之三層櫃子 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劉容順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2500元匯到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依被告指示前往左列地點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劉容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卷第437-442頁) 2.乙○○與劉容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手機照片紀錄、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TM提款機地點(偵54932卷一第248-253、266頁、同卷二第44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偵57911卷第106頁) 9 劉容順 112年6月7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之三層櫃子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劉容順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3000元價金匯到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依被告指示前往左列地點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劉容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卷第437-442頁) 2.乙○○與劉容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手機照片紀錄、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TM提款機地點(偵54932卷一第254-256、267頁、同卷二第44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偵57911卷第109頁) 10 劉容順 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之三層櫃子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劉容順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1000元匯到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依被告指示前往左列地點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劉容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卷第437-442頁) 2.乙○○與劉容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手機照片紀錄(偵54932卷一第256-257、267頁、同卷二第44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偵57911卷第114頁) 11 劉容順 112年6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之三層櫃子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劉容順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1500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匯到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依被告指示前往左列地點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劉容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卷第437-442頁) 2.乙○○與劉容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手機照片紀錄、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TM提款機地點(偵54932卷一第258-259、268頁、同卷二第44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偵57911卷第116頁) 12 劉容順 112年6月19日凌晨4時43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之三層櫃子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劉容順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1000元匯到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依被告指示前往左列地點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劉容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卷第437-442頁) 2.乙○○與劉容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手機照片紀錄、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TM提款機地點(偵54932卷一第260-261、268-269頁、同卷二第44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偵57911卷第119頁) 13 劉容順 112年6月23日凌晨5時43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之三層櫃子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劉容順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2000元匯到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依被告指示前往左列地點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劉容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卷第437-442頁) 2.乙○○與劉容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TM提款機地點(偵54932卷一第261-262頁、同卷二第44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偵57911卷第122頁) 14 劉容順 112年6月29日凌晨4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內之三層櫃子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劉容順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2000元價金匯到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依被告指示前往左列地點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劉容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卷第437-442頁) 2.乙○○與劉容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手機照片紀錄、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TM提款機地點(偵54932卷一第263-264頁、同卷二第44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偵57911卷第125頁) 15 洪嘉宏 112年05月25日05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1.證人洪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他卷第447-450頁) 2.洪嘉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新開始」對話紀錄(偵54932卷一第345-347頁) 16 洪嘉宏 112年06月11日0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1.證人洪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他卷第447-450頁) 2.洪嘉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新開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偵54932卷一第347-348、353反-354頁) 17 洪嘉宏 112年06月29日03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1.證人洪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他卷第447-450頁) 2.洪嘉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新開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偵54932卷一第349、351-353頁) 18 洪嘉宏 112年07月01日06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前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1.證人洪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他卷第447-450頁) 2.洪嘉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新開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偵54932卷一第350、355-356頁) 19 洪嘉宏 112年09月21日02時36分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五順街路旁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1.證人洪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17-220、221-229頁、他卷第447-450頁) 2.洪嘉宏與乙○○交易毒品畫面、路線圖(他卷第371-377頁)  20 管家俊 112年8月27日14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管家俊於交易前先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2000元價金匯到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拿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管家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一第299-305頁、同卷二第411-414、433-435頁) 2.管家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新開始」乙○○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擷圖、ATM提款機地點(偵54932卷一第311-313頁、同卷二第45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54932卷一第180頁) 21 陳上清 112年06月03日01時22分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與正義 街口(7-11民主門市)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1.證人陳上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二第7-10、11-17、19-23、67-71頁) 2.乙○○與微信軟體暱稱『Stan』陳上清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54932卷二第33-34、44-46頁) 22 陳上清 112年06月10日01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前 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先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19分許,在左列郵局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上情,再於6月1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口前,交付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上清 1.證人陳上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二第7-10、11-17、19-23、67-71頁) 2..乙○○與微信軟體暱稱『Stan』陳上清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54932卷二第34-41、46-51頁)  23 陳上清 112年10月27日0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旁信箱上 2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台) 陳上清先將購毒價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埋包在左列地點讓陳上清拿取 1.證人陳上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二第7-10、11-17、19-23、67-71頁) 2.陳上清使用名下中信帳戶轉帳2萬8000至乙○○帳戶內之交易畫面擷圖、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4932卷二第52頁) 24 陳上清 112年11月10日113時至16時46分許 無 2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台) 陳上清先將購毒價金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嗣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上清而未遂 1.證人陳上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二第7-10、11-17、19-23、67-71頁) 2.陳上清與毒品上手乙○○使用暱稱「重新開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54932卷二第53-56頁) 25 張逸威 112年06月25日10時12分 張逸威位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1.證人張逸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二第79-87、121-124頁) 2.乙○○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我的小鹿」張逸威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54932卷二第100-104頁) 26 張逸威 112年06 月28日00時41分 張逸威位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1.證人張逸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二第79-87、121-124頁) 2.乙○○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我的小鹿」張逸威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54932卷二第105-111頁) 27 張逸威 112年06 月29日15時45分 張逸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逸威先將購毒價金1000元透過無摺存款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再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逸威 1.證人張逸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932卷二第79-87、121-124頁) 2.乙○○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我的小鹿」張逸威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54932卷二第111-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交易明細(偵57911卷第125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2.305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72號鑑驗書,見偵54932卷二第557-558頁) 2 玻璃球1個 3 吸食器1組 4 電子磅秤1臺 5 夾鏈袋1包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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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