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 國城」之人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與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直升機包裝毒品咖啡包共140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嗣甲○○於112年9月15日2時45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老松營業中」,在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中公開發送「1:1700」、「2:3000」、「4:5 800」(起訴書誤載為「4:4800」)、「金鑽(葡萄圖示) 」、「G7直升機(葡萄圖示)」、「1:400」、「10+2:40 00」等暗示販賣上開毒品之廣告訊息而對外兜售,以此方式 與有意購買上開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商洽、約定毒品交易細 節。適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鎧(小飛俠)」及「順風(瘋 )」陸續與甲○○聯繫,並談妥:㈠甲○○於112年9月15日3時10 分許,在臺中美聯社南和店,以1,200元之對價,販賣金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予「鎧(小飛俠)」;㈡甲○○於112年9月 15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3,000 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順風(瘋)」。二、嗣甲○○於112年9月1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 北區1段)與五權路口等候上開購毒者之際,因該車內散發 濃厚之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經警方攔查且目視發現該車駕
駛座前腳踏墊上有K盤1個,遂詢問其車內是否另有其他毒品 後,甲○○即主動坦承車內尚有其他毒品,並徵得其同意後, 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逮捕,致其未能順利 完成上開毒品交易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4號卷【下稱 偵卷】第17至38、171至173、223至225、235至237頁及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141、143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温上鋒、孫承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見本院卷第114至133頁)均相符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5頁)、被告與「鎧(小飛俠)」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45、125至127頁)、被告與綽號 「曾國城」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被 告與「順風(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 至53、121、122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備忘錄及 個人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129至1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9至62、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 3至139、187、197、21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經送鑑定抽驗其
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 直升機包裝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定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 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鑑定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1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 12090048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621號鑑定書各1份( 見偵卷第213、214頁)附卷足憑,佐以上開毒品之外觀及取 得來源均屬相同,堪認上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均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白色直升機包裝毒品咖啡包6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上開晶體6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獲取價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本案被告 販賣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即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甚明。
㈡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 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 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公開發送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之廣告訊息而對外兜售,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並無實際將毒品交付予他 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編號1部分)。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見偵卷第15頁),可知本案 被告經警方攔查後,即主動坦承車內尚有其他毒品,並徵得 其同意後,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又 依員警温上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們先問他這些 毒品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賣給客人用,你們聽了他這個說法 之後,再去檢視他的手機是否有這個情形?)答:是。(所 以是聽被告講了這句話說是賣給客人用的,之後才去檢視他 的手機,發現裡面的確是有一些約定交易的紀錄,是不是? )答:是。(在被告被逮捕回到警局的過程中你有問他這個 毒品要做什麼用的?)答:多少會聊到。(在回警局的路程 中被告已經跟你說毒品是要販賣用的?)答:在作筆錄之前 他已經有坦承這東西。(你剛剛說是逮捕被告之後,在搭乘 警車回警局的路上就問被告扣案的毒品是要做什麼用的?你 說有聊到?)答:在作筆錄之前我們還是要先了解。(但在 作筆錄前就有先口頭詢問被告?)答:是。(被告說這是要 販賣用的?)答:是。(你確實有在製作筆錄前有問過被告 說,這些毒品是不是要賣的他說是?)答: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123、125頁),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即112 年9月15日)遭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已主 動向警方告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係其要用 於販賣,再者,參以警方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5日)對 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警方查扣之毒品你係做何用途?
)答:上述毒品我是要賣給給客人的。k盤則是我自己施用k 他命時要用的。(你是否同意警方檢視你所持用之手機?) 答:同意。(經警方檢視你所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 0手機,内有予「順風(瘋」、「翰(DI」、「鎧 (小飛俠 」之對話紀錄,上遂三人係何人?與你何關係?對話紀錄内 談論何事?)答:那三個人是我客人。對話紀錄内係談論要 跟我購買毒品事宜。」等節(見偵卷第21頁),由警方上開 製作筆錄之脈絡及詢問問題之先後,足認本案係被告先向警 方坦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係其要用於販賣 後,警方始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其疑似販賣毒品之 對話紀錄,綜參上情,足徵本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毒犯行前,即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再遞減之。
㈧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中檢介和112偵45164字第11390416 35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製茶工廠擔任製茶師(做茶葉揉球)、月收 入約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見本院卷第142 、1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被 告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及欲供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36 、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販毒犯行 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販賣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販賣白色直升機包裝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含包裝袋64只) 一、金色毒咖啡包,編號A1至A64: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37.11公克(包裝總重約84.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3.0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9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3.06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6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3、214頁)】 應沒收 本案被告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及欲供販賣之毒品 2 白色直升機包裝毒品咖啡包60包(含包裝袋60只) 一、白色毒咖啡包,編號B1至B60: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5.51公克(包裝總重約87.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2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47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1.92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6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l1.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6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3、214頁)】 應沒收 本案被告欲供販賣之毒品 3 愷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8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7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純度75.7% 純質淨重2.7895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17.7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4)。 2、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6.3713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12.393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7號鑑驗書、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3至185頁)】 應沒收 本案被告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及欲供販賣之毒品 4 K盤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5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密碼:1588,IEM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