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德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峻德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 ,陳峻德雖知悉陳張也罔所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屬遺產範疇,為陳張也罔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 處分其遺產。詎陳峻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隱匿陳張也罔已死亡之 事實,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4日,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 大肚區農會臨櫃填載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張也罔 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取款憑條,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峻德係陳 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1 萬4,000元予陳峻德,足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臺中市 大肚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1月5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 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上開提款 單之原留印鑑欄位盜蓋陳張也罔之印章,持以向郵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峻德係陳張 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25萬元、87萬元予陳 峻德,足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榮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峻德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持本案農會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外人陳張也罔生前 授權我自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取款,我領的錢都用 來支出陳張也罔喪葬費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張 也罔生前曾指示被告提領陳張也罔名下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 ,避免造成子女負擔,被告基於陳張也罔生前之授權提領存 款,並實際支出200多萬元之喪葬費用。證人即陳張也罔之 子陳榮吉、陳榮郎、陳榮川均曾於偵查中作證被告有實際支 付相關費用,足證陳張也罔生前已授權被告提領現金辦理喪 葬費用,且陳張也罔生前之授權仍然有效,被告並無偽造文 書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被告於 110年1月4日,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 大肚區農會臨櫃填載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張也罔 之印文,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因而交付21萬4,000元予被告;嗣 於110年1月5日,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 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上 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位蓋用陳張也罔之印章,持以向郵局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交付25萬元、87萬元予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 129頁),並有陳張也罔除戶謄本(他卷第13頁)、本案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第23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查卷二第435、437頁)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交查卷二第489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 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
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 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 ,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 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 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 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 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 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 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 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接續於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 填載取款憑條、提款單並盜蓋「陳張也罔」印文,復持之向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存款, 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陳張也罔仍生存且授權被告領款,顯已 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及金融 機構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母親 過世時只有我在,其他兄弟姊妹沒有人理我,所以沒有人知 道我去領錢,我領錢沒有徵得其他人的同意等語(他卷第76 至77頁、交查卷二第356頁),可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 並未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榮郎於偵查中 證稱:我不清楚陳張也罔過世後,被告自本案農會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領款之過程等語相符(交查卷二第353至354頁) 。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亦非以全體 繼承人名義為之,益徵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用來專門處理陳張也罔生活費之帳戶,這個帳戶裡面的 錢都是我母親的等語(本院卷第95、129頁)。可知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均係陳張也罔所有,用途係支 付陳張也罔生活費等事實。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 4日陳張也罔死亡時,尚有存款338萬5,045元等情,有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589頁),可 知被告得以自己名義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且餘額 已遠遠足夠支付陳張也罔喪葬費用等事實。然被告竟捨此不 為,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擅自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為處理陳張也罔喪葬費用等身後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陳張也罔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業已死 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陳張也罔名義,偽 造取款憑條、提款單,以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郵局管理客戶 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0頁),其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取款單等私文書(交查 卷二第435、437、489頁),雖係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郵局 之承辦人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上開私文書上偽 造之「陳張也罔」印文共5枚,係被告持陳張也罔真正之印 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