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羿智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第13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暱稱「發財8D」)於民國112年間發起以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組織( 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並與柯和榮(暱稱「Eason」、「 易森」)、鄭威鴻(暱稱「廚房」)、白彣(暱稱「魔比斯 」、代號「B」)、陳品淇(暱稱「7」)、黃炳勳(暱稱「 柚子」)【柯和榮、白彣、鄭威鴻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有罪;黃炳勳、陳品淇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有罪】、暱稱「小夫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開個六給他」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分工遂行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 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 甲基]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柯和榮、鄭威鴻、白 彣、黃炳勳、陳品淇、「小夫」、「開個六給他」等人分工 遂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
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之犯行,其等分工模式如附表一所 示。
二、鄭威鴻並於000年0月間,在清水休息站停車場附近,向聽從 甲○○指示之黃炳勳收取毒品原料,並帶回苗栗縣○○鎮○○里○○ 00○0號3樓之1,黃炳勳則依甲○○指示寄送封裝毒品用之封膜 機給鄭威鴻使用,並指示鄭威鴻將哈密瓜粉加入毒品原料後 ,加以封膜分袋之方式分裝為2600包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並 於000年0月間,在清水休息站將上開分裝完畢之毒品咖啡包 交給黃炳勳,以供本案販毒組織販賣之用。經警方於112年3 月28日起,查知白彣依甲○○指示使用「國泰菸酒行」於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上陸續發送如附圖所示之販毒廣 告後,遂啟動誘捕偵查,持續佯裝購毒者與白彣使用之「國 泰菸酒行」聯繫,並於112年4月9日18時15分許,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之合意。三、而陳品淇因其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遂先等待黃 炳勳於112年4月8日19時59分許,將欲提供予陳品淇販賣之 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鄭威鴻先前在清水休息站交付給黃炳勳 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變電箱內 後,陳品淇於112年4月8日20時2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並依白彣之指示前往與使用暱稱「墨」而 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察交易。陳品淇於112年4月9日18時34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欲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時 ,旋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四、警方以現行犯逮捕陳品淇後,再依陳品淇之現場供述,查知 陳品淇於遭警方查獲前,已因上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而 於112年4月9日16時16分至20分許,與黃炳勳約定由黃炳勳 補充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品淇繼續販賣,經徵得陳品 淇同意配合偕同警方前往其與黃炳勳約定補充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處。黃炳勳則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將欲提供予 陳品淇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放於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對面變電箱內時,警方遂依法緊急拘提黃炳 勳,後續並查獲鄭威鴻、白彣、柯和榮。又經員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29日將甲○○拘提到案,始偵悉上情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暨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陳述,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送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8114號卷[下稱113偵8114卷]第40至45、150至153 、206至211、234至236頁,113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36頁,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下稱訴卷]第36 、78、199頁),且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 人於警詢或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 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之薪資、報酬全 部由柯和榮計算後,再交由黃炳勳發放,都是我決定的等 語(見113偵8114卷第43頁),可知本案販毒組織成員為 本案犯行係有報酬,被告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確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 苯基)甲基]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⑵辯護人雖聲請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化學構成、對人體產生之影響 、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前者是否會因合成技術問題而同時 產生微量之後者等節,以證明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該條項規定立法理由指 出:「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可知立法者 已考量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混合毒品性質無論是否相近 ,其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單一種類毒品,並未認為混合 毒品性質相近即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況本案販賣之毒品係 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非僅係同級毒品間相混合, 是本院認尚無必要為上開函詢,附此敘明。
2.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 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 成累犯,且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 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 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主張前案亦係販賣毒品案件 ,被告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為販賣毒品案件,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 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 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3.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若同時適用,應先遞加後遞減之。 6.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業如前述,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發 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 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 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擔任車行銷售業務,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母親 及未滿2歲之女兒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行動 電話1支,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卷第19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 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遂行本案販毒集團犯行,被告收入10多萬元,係被告其他 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1 3偵8114卷第152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 該所得當以10萬元計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圖:
附表一:
編號 成員 暱稱 分工 1 甲○○ 「發財8D」 本案販毒組織發起人,負責指示黃炳勳前往向不詳之人收取毒品原料,並指揮本案販毒組織運作。 2 柯和榮 「易森」 「EASON」 負責計算本案販毒組織之毒品數量、毒品買賣總數、販毒收入及核對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之報酬。 3 鄭威鴻 「廚房」 負責將黃炳勳交付之毒品原料分裝為毒品咖啡包,再交由黃炳勳,以供本案販毒組織販賣。 4 白彣 「魔比斯」 代號「B」 負責與「開個六給他」共同使用WeChat暱稱「國泰菸酒行」、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羅伯托 埃斯科瓦爾」,分別發送附圖所示之販毒廣告,且與購毒者達成販毒合意後,再與陳品淇聯繫交付毒品事宜,待陳品淇完成交易並取得販毒對價後,再指示陳品淇以IBON繳費之方式,將販毒所得回帳至「發財8D」指定之「SHEN FU娛樂城」帳戶內。 5 黃炳勳 「柚子」 聽從「發財8D」指示,將毒品原料交給鄭威鴻,由鄭威鴻將毒品原料分裝混合為毒品咖啡包,以製造毒品而供本案販毒組織販賣。黃炳勳再將分裝完畢之毒品咖啡包加以保管,並負責補充毒品給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晚班司機陳品淇販賣。 6 陳品淇 「7」 擔任晚班司機,負責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在收取販毒對價後,聽從白彣指示以IBON繳費之方式,將販毒所得回帳至「發財8D」指定之「SHEN FU娛樂城」帳戶內。 7 「小夫」 「小夫」 負責保管鄭威鴻分裝後之毒品咖啡包,後由黃炳勳代為保管。 8 「開個六給他」 「開個六給他」 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販毒組織匯入販毒所得。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柯和榮:
(一)112.08.02警詢筆錄(112偵38010卷第15至17頁)(二)112.08.03警詢筆錄(112偵38010卷第19至31頁)(三)112.08.03偵訊筆錄(112偵38010卷第249至263頁)(四)112.08.03羈押訊問筆錄(112偵38010卷第297至301頁)(五)112.09.19偵訊筆錄(112偵38010卷第321至323頁) (六)113.02.07偵訊筆錄(113偵8114卷第197至198頁)二、證人鄭威鴻:
(一)112.06.14警詢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23至24頁)
(二)12.06.15警詢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25至33頁)(三)112.06.15偵訊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217至225頁)(四)112.06.15羈押訊問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263至269頁)(五)112.07.13羈押訊問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289至297頁)(六)112.07.24警詢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327至329頁)(七)112.07.24偵訊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373至375頁)(八)112.08.25偵訊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385至387頁)三、證人白彣:
(一)112.06.14警詢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125至126頁)(二)112.06.15警詢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127至135頁)(三)112.06.15偵訊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205至214頁)(四)112.06.15羈押訊問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2269至273頁)(五)112.07.13羈押訊問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299至309頁)(六)112.07.24警詢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341至344頁)(七)112.07.24偵訊筆錄(112偵29703卷一第379至380頁)四、證人黃炳勳:
(一)112.04.09警詢筆錄(112偵15927卷一第17至18頁)(二)112.04.10警詢筆錄(112偵15927卷一第19至26頁)(三)112.04.10偵訊筆錄(112偵15927卷一第431至441頁)(四)112.04.10羈押訊問筆錄(112偵15927卷一第481至487頁)(五)112.04.13警詢筆錄(112偵15927卷一第527至530頁)(六)112.04.18警詢筆錄Ⅰ(112偵15927卷一第535至539頁)(七)112.04.18警詢筆錄Ⅱ(112偵15927卷一第541至542頁)(八)112.04.18偵訊筆錄(112偵15927卷一第571至575頁)(九)112.04.21偵訊筆錄(112偵15927卷一第591至592頁)(十)112.05.09警詢筆錄(112偵15927卷二第239至246頁)(十一)112.05.09偵訊筆錄(112偵15927卷二第391至397頁)五、證人陳品淇:
(一)112.04.09警詢筆錄(112偵15927卷一第27至28頁)(二)112.04.10警詢筆錄(112偵15927卷一第29至4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一:
(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 炳勳】(第57至63頁)
(二)黃炳勳112年4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5頁)(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 炳勳】(第67至73頁)
(四)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炳勳】(第75至81頁)(五)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品淇】(第83至89頁)(六)暱稱「國泰菸酒行」與員警暱稱「墨」間WeChat對話紀錄譯文(第103至104頁)
(七)警察與陳品淇交易過程錄音譯文(第105頁)(八)112年4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炳勳查獲 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及扣案毒品初驗照片( 第107至161頁)
(九)陳品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163至165)(十)暱稱「國泰菸酒行」與員警暱稱「墨」間WeChat對話紀錄(第167至169頁)(十一)陳品淇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柚子」、群組「含笑半 步癲」、群組「補貨對單&交接」間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第197至207頁)(十二)Telegram「我愛一條柴」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209 至223頁、第565至567頁)
(十三)Telegram「含笑半步癲」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225 至291頁)
(十四)Telegram暱稱「羅伯托埃斯科瓦爾」對話紀錄(第295至343頁)(十五)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與黎明路口(黃炳勳指認拿取大料之地點)(第345頁)(十六)黃炳勳與「+000000000000」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 紀錄(第347至351頁)
(十七)黃炳勳暱稱「柚子」與甲○○暱稱「發財8D」間Telegram對話紀錄(第353至399頁)(十八)WeChat暱稱「國泰菸酒行」販毒廣告(第415頁)(十九)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10日職務報告(第423頁)(二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9號鑑驗書(陳品淇)(第451至453頁)(二十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鑑驗書(黃炳勳)(第455至457頁)(二十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士瑋】(第495至500頁)(二十三)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第501頁)(二十四)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第503至515頁)
(二十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2年4月13日 職務報告(第525頁)
(二十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炳勳指 認編號1鄭威鴻、7甲○○)(第543至550頁)(二十七)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清水服務區A03、A05停車格) 、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第551至564頁)
(二十八)黃炳勳暱稱「柚子」與暱稱「廚房」間Telegram對話 紀錄(第579至58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二
(一)柯和榮之Telegram、IG個人資料頁面(第39至40頁)(二)黃炳勳與暱稱「魔比斯」、「開個六給他」、「竹」、「早班司機」、「晚班司機」間Telegram對話紀錄(第41至112頁)(三)Telegram「交收」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113至116頁)(四)Telegram「記帳」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117至121頁)
(五)Telegram「薪水」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123至141頁)(六)Telegram「我愛一條柴」群組對話紀錄(第143至223頁)(七)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25至238頁、第413至433頁)(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黃炳勳指認編號4柯和榮(第247至250頁) 2.黃炳勳指認編號6白彣(第251至254頁)(九)Google街景照片-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黃炳勳指 認與「FREE」回帳地點)(第259頁)
(十)紳富娛樂城網頁資料、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聯(第261至270頁)(十一)Telegram「娛樂城回帳」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271至275頁)(十二)Telegram「新單」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307至349頁)(十三)黃炳勳與暱稱「FREE」間Telegram對話紀錄(第381至387頁)(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55757號鑑定書(第403至408頁)(十五)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6日偵查報告(第409至411頁)三、112年度偵字第29703號卷一: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鄭威鴻指認編號7柯和榮(第37至46頁) 2.鄭威鴻指認編號7柯和榮、20白彣(第331至340頁) 3.白彣指認編號4甲○○、7柯和榮(第143至152頁) 4.白彣指認編號7柯和榮、10黃炳勳、14鄭威鴻(第345至354頁)(二)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鄭威鴻)(第47至53頁)
(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 威鴻】(第55至61頁)
(四)Telegram「哈密瓜(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第71至72頁)(五)鄭威鴻持用行動電話之Telegram聯絡人資料(第93至103頁)(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白彣】(第153至161頁)(七)白彣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第179至183頁)(八)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28日職務報告(第391頁)四、112年度偵字第29703號卷二: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 70號鑑驗書(陳品淇)(第397至401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53 6號鑑定書(黃炳勳)(第405至407頁)(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 67號鑑驗書(黃炳勳)(第413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 68號鑑驗書(黃炳勳)(第415至417頁)(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 55號鑑驗書(黃炳勳)(第419頁)
(六)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第447頁)五、112年度偵字第38010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柯和榮指認編號1鍾育廷、4甲○○、14鄭威鴻、20白彣(第 33至42頁)
2.呂宗建指認編號4甲○○(第439至448頁)(二)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 和榮】(第43至49頁)
(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和 榮】(第65至73頁)
(四)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和 榮】(第75至83頁)
(五)柯和榮持用行動電話之FaceTime截取畫面及儲存照片(第 87至94頁)
(六)允將康活大樓外觀照片(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5, 柯和榮指稱該處為甲○○住處)(第99頁)
(七)允將康活住戶基本資料(第100頁)
(八)允將康活大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甲○○於允將康活使用之停車位、BPZ-1121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第101至107頁)
(九)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第417頁)(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乙○○】(第495至503頁)六、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炳勳、陳品淇 )(112偵55944卷第67至86頁)
七、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卷:
(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 ○○】(第47至53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指認編號7柯和榮、20白彣)(第55至64頁)(三)甲○○使用ATM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第89至95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603號函及檢附「潘碧珠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五)Telegram「我愛一條柴」群組成員資料(第121頁)(六)甲○○Telegram暱稱「裴勇俊」截取畫面(第125至129頁)(七)第六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第145頁)(八)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113保管773號)(第217、223頁)(九)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被告柯和榮、鄭威 鴻、白彣)(第249至277頁)
八、113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
(一)甲○○毒品案組織網絡圖(第25頁)
(二)甲○○毒品案組織成員身分姓名一覽表(第27至29頁)九、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
(一)扣押物品清單(113院保665號)(第55頁)(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 柯和榮)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被告黃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