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承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 某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取簿之工作,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25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彥珈,向其佯稱先前下訂商品, 因客服人員掃碼錯誤,訂單變成12箱,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 人員,向告訴人傅彥珈表示要協助取消12箱訂單,但其手機 已遭病毒入侵個資外流,要將名下金融卡、信用卡寄至指定 地點,致告訴人傅彥珈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168站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至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告訴人傅彥珈寄送之包裹後,再將前開金融 卡、信用卡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來詐騙另案告訴人宮 欽璇、蔡敏雄、許綾育、呂昀蓁、林子雯等人(傅彥珈所涉 幫助詐欺、洗錢犯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279號、第34664號、36286號、37982號、第43 132號、第43607號、第56656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56號關於另案 告訴人江東諺遭詐騙部分,並非匯款至告訴人傅彥珈前開任 一帳戶,應予更正】)。嗣告訴人傅彥珈因新光銀行網路銀 行遭停用,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傅彥珈於警詢之指 述、告訴人傅彥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 79號、第34664號、36286號、37982號、第43132號、第4360 7號、第566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搭載某甲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 ,我那時候開白牌車,有客人叫車從嘉義過去臺中空軍一號 ,他去拿個東西就上車,之後就回嘉義了,我沒有下去領包 裹,我也不知道某甲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9 頁、第90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彥珈,向 其佯稱先前下訂商品,因客服人員掃碼錯誤,訂單變成12箱 ,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傅彥珈表示要協助取 消12箱訂單,但其手機已遭病毒入侵個資外流,要將名下金 融卡、信用卡寄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傅彥珈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 一號(中壢168站)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 ,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某甲,於 112年3月27日上午1時25分許至空軍一號中南站,某甲下車 領取告訴人傅彥珈寄送之包裹。嗣告訴人傅彥珈之上開金融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另案告訴人宮欽璇、蔡敏雄、許綾 育、呂昀蓁、林子雯等人等情,經告訴人傅彥珈指述在卷(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告訴人傅彥珈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79號、第34664號、36286號、3798 2號、第43132號、第43607號、第56656號不起訴處分書、11 2年度偵續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 第46頁、第57頁至第77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所主張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與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幫助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另認定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供 稱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當日僅是搭載客人至空軍一號中南 站拿包裹等語。而本案警方並未查獲某甲之身分,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是本案並無相關人證指證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證,自難遽認被告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之情形。再被告稱其未領取包裹,依卷內監視器影像, 被告所為係駕車搭載某甲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某甲下車 領取包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因此被告所為亦非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說明,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又非詐欺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正犯。
㈢被告搭載某甲之行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 主觀犯意,依卷內事證,亦有疑問:
⒈被告搭載某甲之行為,客觀上屬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 助力,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為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仍需探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深夜時分駕車搭載某甲自嘉義前往空軍一號臺中中南 站領取包裹之行為,雖非一般所常見,而有可疑。然而,被
告未下車一同領取包裹,則被告無從知悉某甲所取得之包裹 外觀、大小、輕重、數量為何;又被告僅搭載某甲前往臺中 中南站後即返回,其與某甲接觸時間僅有數小時,也未前往 數地點領取包裹,依前開情狀,被告是否得以預見某甲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某甲之行為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實非無疑 。
⒊另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為應徵家庭代工,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尚 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10 年度偵字第9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與其 前案明顯不同,且時間上更有相當之間距,應無從以被告有 前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得以預見其搭載某甲之行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犯罪。
⒋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係透過手機載客頻道 聽到有人要叫車才過去搭載,該人有給予新臺幣(下同)2,20 0元車資等語,後於審判中則稱當日該人是打白牌車的電話 ,車錢是2,200元,但該人好像沒有給等語,所述有所矛盾 ,惟縱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或辯詞有違常情,或未能舉證, 因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難據此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 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犯行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