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6號
TCDM,113,訴,40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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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騰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認宜改行通常審理程序(1
13年度中簡字第4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彥騰因與劉玉真之間有投資糾紛,主觀上認為劉玉真之子 即劉沅溱應共同負擔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25分許 ,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二段劉沅溱居處(地址詳卷)前 ,欲找劉沅溱商討債務問題,當時劉沅溱已前往雲林縣上班 ;劉玉真輾轉知悉王彥騰在臺南市劉沅溱之居處外面後,以 電話主動聯絡王彥騰。雙方交涉過程中,王彥騰滿意劉玉 真的態度表現,一時氣慎,基於恐嚇犯意,向劉玉真恫稱「 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就好像瘋瘋癲癲哦 ,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吼,孩子若養,我現 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 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天是妳要來跟我 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之子,現已改名為劉 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 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 瘋瘋癲癲」等語,以加害劉玉真之孫子身體安全的事由,恐 嚇劉玉真,致劉玉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劉玉真委任沈聖瀚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王彥騰坦承與告訴人劉玉真講電話時,有說出 關於告訴人劉玉真之孫子的上開言語,但否認有恐嚇之犯意 ,辯稱:是劉玉真先說到如果她什麼時候沒有還錢,她會做



牛做馬還錢,或出門會被車撞,或是兒孫會「空空肖肖」, 我還說不要這樣講,這樣別人撞到她很倒楣,我只是引述她 講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電話交談過程中,有提到要讓告訴人劉 玉真的孫子變成瘋瘋癲癲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真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被告與告 訴人劉玉真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確實有說出要讓告訴人劉玉真之孫子瘋瘋癲癲的話語,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告訴人劉 玉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為佐證(見他字卷第59至 61、55至57頁)。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劉玉真自己先提到如果不按時還錢,她 的孫子會「空空肖肖」,我只是引述而已云云,但此為告訴 人劉玉真所否認;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劉玉真應不會無 故詛咒自己的兒孫;而勘驗對話錄音過程,被告第一次提到 告訴人劉玉真孫子會瘋瘋癲癲時,告訴人劉玉真的反應是提 醒被告「大家都有小孩」,而強調、保證自己會還錢,不然 兒孫會瘋瘋癲癲的話,來附和、安撫被告;且被告再度提及 「我現在這趟來,他(指劉沅溱)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 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從 被告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不滿的是其專程從臺中跑到臺 南,劉沅溱卻避不見面,才要讓告訴人劉玉真要有「妳就準 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之心理準備;接著被告第三 度又說:「妳轉達給吳仁豪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 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 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也是連結到劉沅溱如果不 出面之前提下,就要讓劉沅溱的孩子瘋瘋癲癲,顯然有前後 因果關係,而非說出類似告訴人劉玉真如不按時還錢,告訴 人劉玉真之孫子就會瘋瘋癲癲的結果;故被告所辯,其是引 述告訴劉玉真的話,才會提到她的孫子會「空空肖肖」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舉出當日與被告一起前往劉沅溱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 居處的友人蕭少鏞為證人,以證明是告訴人劉玉真自己先提 到如果不按時還錢,兒孫會瘋瘋癲癲的話語。查:證人蕭少 鏞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112年3月25日我和王彥騰一起去 臺南,王彥騰拿債權憑證要向劉沅溱索取金錢;王彥騰有接 到一通電話,通話時王彥騰是開擴音,電話的內容中,劉玉 真有說,劉家子孫會做牛做馬還債,不然出門在外就會被車 子撞死,劉家的子孫會瘋瘋癲癲;通話過程,劉沅溱也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然被告是否有開啟擴音, 讓證人蕭少鏞得以聽到其與告訴人劉玉真之對話,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且劉沅溱當日並不在臺南市官田區,故證人蕭少 鏞記憶容有錯誤之處;而告訴人劉玉真實無詛咒自己兒孫之 動機,業如上述;且依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通話譯文所示前 後情境,告訴人劉玉真實無主動提及自己孫子將來有瘋瘋癲 癲可能,被告也不是被動式複述告訴人劉玉真所言,而是再 三「主動」設定不同情境,連結至告訴人劉玉真的孫子有成 為瘋瘋癲癲之可能性。綜合上述,證人蕭少鏞之證言與客觀 情境不符,其證言不具可信性,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調閱手機門號0 000000000(被告持有)及0000000000(告訴人劉玉真持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待 證事實為告訴人劉玉真於112年3月25日之後與被告仍有聯繫 ,所以沒有心生畏懼;另請求本院調閱手機門號0000000000 (劉沅溱使用)於112年3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 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通話時,劉沅溱亦在場(指臺南市官田 區居處前);但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之查 詢為最近六個月以內;故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己逾調閱期 限,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其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玉真有債 務糾紛,明知欠債之人係劉玉真,並非劉沅榛,有債權憑證 在卷可證,竟百般糾纏劉沅榛,造成劉沅榛困擾,且因未能 找到劉沅榛,主觀上認為劉沅榛逃避債務,與告訴人劉玉真 言語不合,竟一時情緒激動,牽扯無辜幼童,以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劉玉真,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懼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還請 證人蕭少鏞出庭故為不實證言,企圖干擾司法審判;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跟太太一起生活、育有最大就 讀國一、最小就讀小二子女、現於王田油庫開油罐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彥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 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12年7月19日,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 社團網頁,以暱稱「王煥彬」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好朋 友劉×榛,劉玉×母子/你們要的陸仟萬照你母子指定位置放 好了,放在台中市北屯松竹伍路,聯絡你們電話好幾次未 聯繫到你們母孑,口號21号密碼,伍層之3好朋友們等太久 ,有點事情先行離開,只好利用網路告知盡快取走這批(金 紙)要記得聯係一下」、「全台灣缺錢可找母子要生活費, 106前在王田油庫當司機邀司機同仁來投資林士昌台中前議 長廢棄物處理工程,收了現金一股30萬,107年4月一日離王 田油庫現在聯鋼貨運公司上班當調度職位現今又住在台南市 官田區中華路二段108向23号娘家劉沅×,林×敏夫妻,舊名 吳仁豪,林淑×共計陸仟萬,法院有判決母要歸還這筆錢, 而名下無資產」等文字,及告訴人劉沅榛之生活照、住家位 置、使用之車輛照片、及記載告訴人劉沅榛之姓名、身分證 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 書」翻拍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沅榛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劉沅榛,同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劉沅榛名譽 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沅溱之指述、臉書「全台欠錢不還 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列印資料、暱稱「王煥彬」 臉書帳號生活照列印資料及被告使用暱稱「王彥騰」之臉書 帳號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否認在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 網頁留言貼文,亦否認以「王煥彬」之暱稱申請臉書帳號。



經查:
 ㈠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者為暱稱 「王煥彬」之人;而在「王煥彬」的臉書頁面,2016年11月 7日、2017年7月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劉沅溱指訴明確,且有臉書上開帳號 之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至25、26至28頁);故 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有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 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 為被告?
 ①被告否認係該帳號之申請人,而臉書帳號不是採實名登記制 ,且因安全機制問題,遭人冒名申請臉書帳號或遭人盜用臉 書帳號,時有所聞。上開「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為 被告所使用,除有被告的2016年及2017年之2張生活照外, 別無其他證據,如更多的照片、貼文與被告具有關連性,或 有「王煥彬」之臉書好友指認「王煥彬」即為被告,則稱暱 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為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②「王煥彬」臉書帳號雖張貼有被告的2016年及2017年之生活 照外,但該生活照係一般性的照片,不需具有特殊性管道才 能取得,難認其張貼運用,與被告有密切無法切割之關係; 而該貼圖時間,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確認登入之IP位址,即 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之關係,故無法排除「王 煥彬」臉書帳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申請的可能性。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 「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故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上 述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依卷內之證據未 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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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