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4號
TCDM,113,訴,34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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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張瓊芬


廖柏彥


劉芳琪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范傑倫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
48、21720號、110年度偵字第34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瑞麟犯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張瓊芬犯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廖柏彥犯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劉芳琪犯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范傑倫犯附表一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大同中醫醫院院長, 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醫 療社團法人清泉醫院(下稱清泉醫院)合作經營清泉醫院中醫 科。由清泉醫院提供場地及院內公共設施;張瑞麟負責清泉 醫院中醫科之一般醫療行政及營運管理、聘僱醫師及健保之 申報等與中醫藥相關之業務。張瑞麟另聘僱張瓊芬擔任清泉 醫院中醫科行政人員,負責該院中醫科每月醫師班表製作、 健保點數申報及中醫藥等業務;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則 受張瑞麟聘僱擔任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
二、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有:中 醫醫療院所專任醫師每月平均每日門診量=【當月中醫門診 診察費總人次/(當月專任中醫師數*23日)】;又依上開標準 ,每月平均每日門診量為50人次(含)以下之一般門診診察費 健保支付點數,高於專任醫師每月平均每日門診量50人次以 上;中醫醫療院所專任醫師每月看診日平均針灸、傷科、脫 臼整復及針灸治療合計申報量限45人次以內;每日藥費支付 點數等規定,亦即「在『未過上限』之每位醫師每日看診人數 若在規定上限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將『正常給付』點數」,但若係「『超過上限』人數,則將『 減少給付』點數」;且僅有專任醫師有門診合理量,支援醫 師則無,依各專任中醫師每時段看診合理量之餘額總數,依 序補入支援醫師之看診人次。張瑞麟明知清泉醫院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覈實向健保署申報該院專科醫 師每月之實際門診量及實際開立之藥物,據以請領醫療費用 ,詎其為獲取較高之醫療費用,竟與張瓊芬劉芳琪、廖柏 彥、范傑倫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芳琪於105年7月1日,自清泉醫院中醫科離職,與張瑞麟張瓊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2 日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2之點數總表、以劉芳琪名義欄位 「虛報診察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所示(對應起訴 書附表編號三以劉芳琪名義105/7至109/10列,共52列),由



張瑞麟劉芳琪借用醫師執照;再由張瓊芬張瑞麟之指示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每月20日健保醫療 費用申報期限日前,至清泉醫院中醫科使用之「國泰醫療整 合系統」內:「6.主管管理作業/D.醫師健保排班作業」項 目中,將實際未在清泉醫院中醫科看診之劉芳琪登錄於該院 中醫科之醫師班表中,用以虛增清泉醫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 人數;張瓊芬再將門診診療紀錄上之實際看診醫師,以「正 職醫師每天要有一個診」為原則,透過系統自動擷取「醫師 健保排班作業」內之班表功能變更為劉芳琪或其餘不知情之 非實際看診之中醫科專任醫師,用以調節該院中醫科專任醫 師之合理門診量;再以此登載不實之班表,每月以電子檔案 透過電腦申報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向健保署申 報醫療診察費。 
 ㈡范傑倫於109年8月1日起,自清泉醫院中醫科離職,轉至大同 中醫醫院任職。因用以調節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合理門診量 之人數不足,范傑倫張瓊芬告知將繼續在清泉醫院使用其 醫師執照後,遂未辦理執業地點之變更,而與張瑞麟張瓊 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間 詳如附表二編號50至53之點數總表、以范傑倫名義欄位「虛 報診察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所示(對應起訴書附 表編號三以范傑倫名義109/8至109/11欄位,共4列),由范 傑倫提供其醫師執照;再由張瓊芬張瑞麟之指示,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每月20日健保醫療費用申 報期限日前,至清泉醫院中醫科使用之「國泰醫療整合系統 」內:「6.主管管理作業/D.醫師健保排班作業」項目中, 將實際未在清泉醫院中醫科看診之范傑倫登錄於該院中醫科 之醫師班表中,用以虛增清泉醫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人數; 張瓊芬再將門診診療紀錄上之實際看診醫師,以「正職醫師 每天要有一個診」為原則,透過系統自動擷取「醫師健保排 班作業」內之班表功能變更為范傑倫或其餘不知情之非實際 看診之中醫科專任醫師,用以調節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合 理門診量;再以此登載不實之班表,每月以電子檔案透過電 腦申報方式,於附表二編號50至53,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診察 費。
 ㈢廖柏彥因具有指導教師資格,可負責中醫師之訓練,因大同 中醫醫院之指導教師不足,廖柏彥遂配合張瑞麟指示,自10 9年8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間,將執業地點轉至大同中醫 醫院。廖柏彥明知其執業地點已轉至大同中醫醫院,卻實際 上仍在清泉醫院中醫科擔任專科醫師為病患看診,且為繼續



領取清泉醫院之門診申報業績獎金,而與張瑞麟張瓊芬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瓊芬張瑞麟之指示,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間詳如附表三(對應起訴書附表一,共 4列),於每月20日健保醫療費用申報期限日前,至清泉醫院 中醫科使用之「國泰醫療整合系統」內:「6.主管管理作業 /D.醫師健保排班作業」項目中,將前揭實際未在清泉醫院 中醫科看診之劉芳琪范傑倫登錄於該院中醫科之醫師班表 中,用以虛增清泉醫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人數;張瓊芬再將 實際為廖柏彥看診之門診診療紀錄,以「正職醫師每天要有 一個診」為原則,透過系統自動擷取「醫師健保排班作業」 內之班表功能變更為劉芳琪范傑倫或其餘不知情之非實際 看診之中醫科專任醫師,用以調節該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合 理門診;再以此登載不實之班表,每月以電子檔案透過電腦 申報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診察費;廖柏彥則依據附表三 所載之「門診申報業績人數統計月報表」及「門診申報業績 金額統計月報表」領取薪資。
 ㈣張瑞麟為取得更多之醫療費用,用以極大化其經營清泉醫院 中醫科可取得之利潤,與張瓊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除由張瑞麟指示張瓊芬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間詳如附表二(對應起訴書附表二全部欄位)之每月20日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期限日前,至清泉醫院中醫科使用之「國 泰醫療整合系統」內:「6.主管管理作業/D.醫師健保排班 作業」項目中,將前揭實際未在清泉醫院中醫科看診之劉芳 琪、范傑倫登錄於該院中醫科之醫師班表中,用以虛增清泉 醫院中醫科專任醫師之人數;張瓊芬再以「正職醫師每天要 有一個診」為原則,透過系統自動擷取「醫師健保排班作業 」內之班表功能變更為劉芳琪(與張瑞麟張瓊芬之共同犯 行如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2)、范傑倫(與張瑞麟張瓊芬之共 同犯行如㈡即附表二編號50至53),而廖柏彥亦如上開㈢以實 際有看診方式參與犯行,並將其餘不知情之非實際看診之中 醫科專任醫師,在「虛報診察費」目的上,用以調節該院中 醫科專任醫師之合理門診量外;張瑞麟為達成「虛報藥費」 目的,另指示張瓊芬於上開時間之每月20日健保醫療費用申 報期限日前,透過上開系統,隨機讀取當月已看診完成之病 患病歷資料,若見有醫師看診時未開立內服藥(即口服中藥 ),則至「醫師問診」欄位,隨意增列與該病患主訴病症或 該醫師前次開立藥方相當之內服藥,再以此偽造之病歷資料 ,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班表,每月以電子檔案透過電腦申報



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詳如附表二所載,同時虛報含醫療診察費 及藥費之健保醫療費用。 
 ㈤是張瑞麟張瓊芬劉芳琪范傑倫廖柏彥以上開方式, 致使健保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撥付健保醫療費用 予清泉醫院中醫科,自105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詳如附 表二所示健保診察費764萬4748點(換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3萬9606元);詐領藥費214萬1143點(換算金額為214萬114 3元);合計共詐領健保點數978萬5891點,換算金額為908萬 749元(詳如附表二暨下方註1.之計算,又附表二所載劉芳琪范傑倫名義欄位點數及款項已經包含在內),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署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三、張瓊芬於111年8月間,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8月2日中檢永珠110偵34341字第1119084682號 函文,要求提供清泉醫院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 以供查核實際為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看診之醫師及所開立之 藥物內容時,明知清泉醫院中醫科使用之「國泰醫療整合系 統」下載之病患病歷資料上「醫師欄位」所登載之醫師,係 透過上開系統自動擷取「醫師健保排班作業」內之班表所生 成,非實際為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看診之醫師;及其於上開 時間透過上開系統,隨機讀取當月已看診完成之病患病歷資 料,至「醫師問診」欄位隨意增列與該病患主訴病症或該醫 師前次開立藥方相當之內服藥用以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為免 自己與張瑞麟上開共同偽造病歷之行為遭發覺,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附表四至七所示醫師之授權,自上 開系統下載如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並接續盜用 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醫師印文於附表四至七所示病患之病歷資 料上,再於111年8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病歷函覆臺中地檢 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醫師診察紀錄及臺 中地檢署偵辦本案之正確性。
四、嗣於112年3月8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至清泉醫院中醫科搜索 ,扣得清泉醫院人事資料、清泉醫院中醫科薪資紀錄、全院 及中醫科排班表(109年)、清泉醫院中醫科申報業績人數 月報表(109年)、清泉醫院中醫科申報業績全額月報表(1 09年)、清泉醫院中醫科病歷、張瓊芬掌管之健保申報電腦 資料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健保署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所犯均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296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張瓊芬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歷次所供大 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病患李秀如、王綉珠唐張彩霜、蘇陳 蟬、江素英羅月莊梅瑛、張謝阿鑾童政三張茂村陳月貴陳國勇張誌元、廖李麗娟蔡茂昌李姿頤、袁 昭富江道旺、楊張阿月龔雅慧吳益順簡秀明、柯文 祥、李香妮等人之健保署業務訪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亦與證人即清泉醫院院長羅永達、證人即清泉醫院中醫科 醫師李健嵩、支援清泉醫院中醫科醫師張博涵於健保署業務 訪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清泉醫院基本資料 暨合約書、清泉醫院中醫科虛報健保點數總表、清泉醫院中 醫科105年至109年虛報健保費用明細表、虛報藥費統計表、 健保署112年8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28408879號函暨「醫令代 碼中文對照表」、「清泉醫院IC卡每日上傳紀錄(105-109 )」之電子檔列印資料(對應證據29光碟)、健保署112年7月 13日健保中字第1128407152號函暨「清泉醫院醫令明細(10 5-109)」之電子檔列印資料(對應證據29光碟)、健保署112 年8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28408879號函暨「清泉醫院申報健 保點數資料(醫療院所費用)」之電子檔(對應證據29光碟) 、國泰醫療整合系統畫面截圖、健保署112年5月4日健保中 字第1128404251號函暨健保點數點值換算檔案(對應證據29 光碟)、105年第3季至109年第4季點值對照表、被告劉芳琪1 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張瓊芬 提供之其與被告劉芳琪之對話截圖、被告范傑倫之醫事人員 執業登記資料影本、被告廖柏彥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資料影 本、被告張瓊芬提供之其與被告廖柏彥之對話截圖、清泉醫 院中醫科提出之自清點數(105至108年1份、108至109年1份) 、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2日中檢永珠字110偵34341字第11190 84682號函、清泉醫院111年8月11日清泉字第111001613號函



及被告張瓊芬偽造之病歷資料、清泉醫院「中醫藥業務」10 6年、108年及110年合約書影本、清泉醫院110年4月21日切 結書、健保署110年6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04090602號函、健 保署所提供李秀如、王綉珠唐張彩霜蘇陳蟬江素英羅月莊梅瑛、張謝阿鑾童政三張茂村陳月貴、陳國 勇、張誌元、廖李麗娟蔡茂昌李姿頤、袁昭富江道旺 、楊張阿月龔雅慧吳益順簡秀明柯文祥李香妮馬霖徳(即附表四至七所列病患)之病歷資料及健保署保險對 象IC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健保署111年10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718 1號函、111年1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18408118號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2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 1122553618號函暨被告劉芳琪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21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 第1122104437號函暨被告范傑倫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2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22559165號函暨被告廖柏彥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以及扣案之清泉醫院人事資料、薪資紀錄表、排班表 (全院109年)、排班表(中醫科109年)、申報業績人數月報表 、申報業績全額報表、病歷表、電腦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人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5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新舊法比較情況之說明
  本案雖跨越時間甚長、行為數多(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間相 關法律雖有所變更,嗣後又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公布施行,但經確認後,實質上並無需以刑法第2條 第1項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法律情況(自始無從適用亦一併說明 ),為使易於閱讀,茲一併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應係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而不得適用於本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依同條例第 58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生效日依照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係施行日起算第3日),其中同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觀其內容,除爰 用刑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件外,又另外進一步增加其他構成 要件、法律效果,應認係一獨立罪名,此亦由同條例第44條 始有量刑加重規定之體例可知,是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之故,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罪,自不得評斷被告等人各於105年至109年間犯行,要與刑 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無涉。
 ⒉新增刑之減輕事由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情況 ,自始與本案情況無涉
  又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係屬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減輕規定,惟本案係以 醫院(醫療法人)為單位,過程中由自然人提供勞務,作為分 期折抵扣點方式彌補健保署損害(見偵34341卷一第53頁), 就結果論固與發還被害人相當而無庸沒收(檢察官未就此聲 請沒收亦係此旨,本院亦認允當),但畢竟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犯罪所得定義有別,即不屬該項之「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在文義上即有不符, 是上開新增減輕規定,實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法實質未更動  按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2 15條108年12月25日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張瓊芬因業務 關係執掌申報健保費(含診察、藥費項目)文書,但卻在其上 登載不實資訊,進而行使之,而被告張瑞麟范傑倫、劉芳 琪、廖柏彥則與之有共同犯行,渠等所犯刑法第216條之罪 ,仍需以刑法第215條論處,自應檢視刑法第215條修法(想 像競合後仍論以加重詐欺等較重之罪,詳後述),惟如上開 立法理由所述,該次修法僅係增加法明確性,即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並未更動,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法係增加第4款要與被告等 人犯行無涉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被告所示犯行後 ,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法,係新增第4款電腦合成之加重事 由,而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係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 事由無涉。 
 ㈡各被告論罪說明




  本件較為龐大,茲以犯行之參與行為人、時間、論罪法條間 若有歧異,即另起項次排列,並考量所需說明狀況,更改順 序採被告張瑞麟張瓊芬廖柏彥劉芳琪范傑倫之順序 ,分別論罪如次:
 ⒈被告張瑞麟
 ⑴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53「虛報診察 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欄位,以及犯罪事實二㈢暨 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型態 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收關係詳後述 ;又因不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段犯行想像競合,均 詳後述)。
 ⑵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虛報診察費(點) 」、「虛報診察費(元)」欄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吸 收關係、共同正犯、想像競合關係均詳後述)。 ⑶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4「虛報藥費(點 )」、「虛報藥費(元)」欄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吸收關係、共同正犯、想像競合關係均詳後述)。 ⑷吸收關係
  被告張瑞麟於其執掌之業務準文書上,登載不實資訊,原應 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型態為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惟此 罪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需論以刑法第216條之罪 為足,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另論罪,各次犯 行均為如此,後續其他被告所犯刑法216、220條第2項、第2 15條之罪部分,均同此(至於,本案因想像競合關係非以刑 法第216條之罪處斷,而需以較重之罪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罪論之,另詳後述)。 ⒉被告張瓊芬
 ⑴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53「虛報診察 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欄位,以及犯罪事實二㈢暨 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型態 為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收關係同被告張瑞麟;又因不同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段犯行想像競合,均詳後述)。 ⑵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虛報診察費(點) 」、「虛報診察費(元)」欄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吸 收關係、共同正犯、想像競合關係均詳後述)。



 ⑶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4「虛報藥費(點 )」、「虛報藥費(元)」欄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吸收關係、共同正犯、想像競合關係均詳後述)。 ⑷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至七所為,係犯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 之吸收關係詳下述。
 ⑸吸收關係(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至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吸收偽 造私文書、盜蓋印文部分)
  被告張瓊芬在時空密接範圍內,接續做成如犯罪事實三暨附 表四至七所示各該其無權做成之私文書,且係在時空密接過 程當中,接續盜用各該醫師之印文,原應以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之罪,惟盜蓋印 文係為完成偽造私文書,而盜蓋係較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 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所犯刑法第21 0條之罪,因各該偽造行為受更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即被告 張瓊芳向臺中地檢署行使之犯行,要屬最高度之犯行,故而 僅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 ⒊被告廖柏彥
  被告廖柏彥就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型態為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 收關係同被告張瑞麟;又因不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 段犯行想像競合,均詳後述)。。
 ⒋被告劉芳琪
  被告劉芳琪就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52(即虛報診察 費,共52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型態為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收關係同被告張瑞麟 ;又因不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段犯行想像競合,均 詳後述)。
 ⒌被告范傑倫
  被告范傑倫就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50至53(即虛報診察 費,共4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型態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刑法第215條吸收關 係詳後述;又因不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階段犯行想像 競合,均詳後述)。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依其犯罪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如下:



 ⒈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全部犯行,均 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係屬共同正犯(因有第三人共同 犯行,導致法律評價上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 分,係下方⒉至⒋)。
 ⒉被告劉芳琪共同犯行之部分,依其主觀認知並供自身醫師執 照行為,係屬與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就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 二編號1至52虛報診察費部分,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傑倫共同犯行之部分,依其主觀認知並供自身醫師執 照行為,係屬與被告張瑞麟張瓊芳就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 二編號50至53虛報診察費部分,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廖柏彥共同犯行之部分,依其主觀認知並實質上看診、 領薪以配合健保點數申報行為,係屬與被告張瑞麟張瓊芳 就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部分,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張瑞麟
 ⑴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53「虛報診察 費(點)」、「虛報診察費(元)」欄位,以及犯罪事實二㈢暨 附表三犯行,均係為達成每個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53能夠最 大幅度申報健保費之虛報診察費(避免因人數超過,而被降 點;另外藥費部分詳下述)目的所為,具有階段犯行關係, 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1至53,以月分次,均然。
 ⑵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54「虛報診察費(點) 」、「虛報診察費(元)」欄位所為,係以最大幅度申報健保 費之虛報診察費目的為之,具有階段犯行關係,要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⑶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4「虛報藥費(點 )」、「虛報藥費(元)」欄位所為,係以最大幅度申報健保 費之藥費目的所為,具有階段犯行關係,要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以月分次,均然;惟此部前53罪(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53 之虛報藥費犯行)另需與上開⑴想像競合,後1罪(對應附表二 編號54之虛報藥費犯行)另需上開⑵想像競合,如下述: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
  被告張瑞麟每月虛報健保費項目,每月係一次申報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每月虛報診察費、虛報藥費,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項目不同,法益非完全重疊),前者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後者論以普通詐欺罪,想像競合,依刑法 第55條,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 ②詐欺取財罪,共1罪
  被告張瑞麟每月虛報健保費項目,每月係一次申報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54所示每月虛報診察費、虛報藥費,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項目不同,法益非完全重疊),係同種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論以詐欺取財罪,共1罪。
 ⑷小結(54罪)
  被告張瑞麟之各該犯行,經想像競合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3罪;又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共論以54罪。 ⒉被告張瓊芬
 ⑴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既係完全與被告張瑞 麟共同犯行之人,在此範圍內,想像競合之結果,完全同於 被告張瑞麟,即被告張瓊芬在此範圍內之各該犯行,經想像 競合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53罪;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罪。共論以54罪。
 ⑵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至七,其階段犯行屬吸收 關係如前述,該部僅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非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⑶小結(55罪)
  被告張瓊芬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53罪;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1罪。前開部份共論以54罪。另非屬想像競合即犯罪事 實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則被告張瓊芬 共論以55罪。
 ⒊被告廖柏彥
  被告廖柏彥就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所為,均係為遂行虛報 診療費最大化目的犯行,具有階段目的關係,應論以想像競 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⒋被告劉芳琪
  被告劉芳琪就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52(即虛報診察 費,共52列)所為,均係為遂行虛報診療費最大化目的犯行 ,具有階段目的關係,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2罪。 




 ⒌被告范傑倫
  被告范傑倫就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50至53(即虛報診察 費,共4列)所為,均係為遂行虛報診療費最大化目的犯行, 具有階段目的關係,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
 ㈤分論併罰
 ⒈被告張瑞麟
  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3(含附表三 )依月分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3罪;犯罪事實二㈣暨附 表二編號54詐欺取財罪1罪,共5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瓊芬
  被告張瓊芬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暨附表二編號1至53(含附表三 )依月分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3罪,犯罪事實二㈣暨附 表二編號54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罪,共5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廖柏彥
  被告廖柏彥就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三所為,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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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