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指定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初心」之暱稱,向綽號「柚子」 、LINE暱稱「退休老人」之劉俊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87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移送併辦, 下稱另案)表示要介紹熟識之臺北憲兵隊調查官紀貽騰予劉 俊佑認識,並要帶劉俊佑交槍予紀貽騰,並於111年6月24日 凌晨2時46分許,透過LINE,指示劉俊佑,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大樓綽號「阿德」之人住處,拿取手槍,待劉俊佑 到場後,即依陳光華之指示,自行進入屋內,拿取現場之手 槍,而未經許可,與陳光華共同持有該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槍),又因現場尚有具殺傷力之電點火式爆裂 物1個及彈殼、彈匣等物,劉俊佑亦單獨起意而一併拿取。 嗣劉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之陳祖偉,攜帶本案手槍及爆裂物,欲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九號碼頭餐廳(已歇業)附近之陳光華原在同區中興東 路52巷16號居所,將本案手槍交予陳光華,而於同年6月25 日14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八街與凱旋路口時,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踏板處查獲本案手槍、爆裂物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 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 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 類型,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不能 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 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 而言。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 ,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 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 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 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 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家昌之供述 ,以及另案被告劉俊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臺北憲 兵隊調查官紀貽騰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祖偉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初心與退休老人(即劉俊佑)之LINE對話紀錄、劉俊 佑所提出被告交付予其之紀貽騰之名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0348號鑑定書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不爭執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另案被告 劉俊佑之對話紀錄,其亦有跟劉俊佑說要介紹調查官認識, 對劉俊佑遭查獲持有本案手槍,本案手槍經鑑定具殺傷力等 節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劉俊 佑去跟阿德拿槍,劉俊佑跑去拿槍這件事我不知道,也不是 要拿槍給我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劉俊佑於本院審理 所述與先前警詢所述內容多有不一致之處,由被告與劉俊佑 LINE對話內容,也無法特定劉俊佑是要拿槍給被告,劉俊佑
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前述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俊佑、證 人紀貽騰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 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下稱偵6818卷,以 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3至65頁、第75至82頁、第401至403 頁,偵27873卷第195至202頁、第251至252頁、第289至29 7頁、第379至3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7037472號 鑑定書、鑑驗照片、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0348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 劉俊佑與暱稱「初心」之陳光華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劉俊佑遭扣押手機鑑識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 6818卷第89至99頁、第103至118頁、第125至126頁、第14 5至351頁),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另案被告劉俊佑雖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本案手槍來源為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阿德」之 人住處拿取而來,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條明文有供出來源或去向之減刑規定,本件無法排除另案 被告劉俊佑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可能為邀減輕刑責寬典, 而意圖指述其遭查扣本案手槍來源即為被告,使偵查機關 懷疑被告有涉犯本件之可能,以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 部分指證之憑信性已屬薄弱,而劉俊佑雖於另案判決確定 (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判 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後,再以證人之身分於本案中到庭陳述, 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 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 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證人劉俊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拿取本案手槍 是用電話講的,忘記是不是LINE的通話,也忘記是我的還 是我老婆的帳號,被告不是打文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66至295頁),是就證人劉俊佑所指係被告指示其前往臺 北萬華拿取本案手槍乙節,除證人劉俊佑指述外,尚無從 直接以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818 卷第155至347頁)作為補強,此合先敘明。就拿取本案手 槍之經過,證人劉俊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我被
警察查獲(即111年6月25日)的前幾天請我去臺北市萬華 區「阿德」的住處取槍,到底幾天前我忘記了,我在被抓 的前2、3天即111年6月22日、23日到臺北市萬華區「阿德 」的住處取槍,要拿槍給被告,被告要帶我去找調查官, 111年6月24日已經拿完本案手槍,被告有給我地址,那時 候太累了,我跟被告說晚點下去,在汽車旅館住宿,隔天 要退宿才下去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95頁),然證 人劉俊佑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你與陳光華〔暱 稱「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中提及「上來帶 成功品」,是否即為你先前所稱,陳光華要你北上至臺北 市萬華區昆明街拿取槍支之意思?)正確,還有類似炸彈 的成功品等語(見偵6818卷第75至82頁,偵27873卷第231 至238頁、第353至360頁),而對照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 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被告傳 訊息向證人劉俊佑說「上來帶成功品」之時間是111年6月 24日2時46分許,此與證人劉俊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 被抓前幾天受被告指示至臺北萬華「阿德」住處拿取本案 手槍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證人劉俊佑所述內容非無瑕疵 可指。
(四)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6時4分許傳送「人呢」,於111年6月23日3時8分許傳送「消失」,證人劉俊佑迄於111年6月23日3時28分許才回「這幾天忙」,似有被告無法與證人劉俊佑取得聯繫之情況,經本院再與證人劉俊佑確認到底被告陳光華何時向證人劉俊佑說要去臺北跟「阿德」拿槍乙事,證人劉俊佑雖仍稱:前幾天就有在講,很早之前就有在講,111年6月23日、24日忘記是哪一天,那時候講說去「阿德」那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95頁),然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至23日既有上開無法與證人劉俊佑取得聯繫之情況,又如何能指示證人劉俊佑前往臺北和「阿德」拿取本案手槍?如若證人劉俊佑係按照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和「阿德」拿取本案手槍,被告應對證人劉俊佑動態知之甚詳,又何以會對證人劉俊佑說出「消失」此種用語(通常係指不明原因無法取得聯繫)?證人劉俊佑又何以需和被告表明「這幾天忙」?再紬繹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9日16時35分許,傳送「叫人來這裡拿卡」,證人劉俊佑於同日16時37分許回應「太平」、「?」、「是嗎」,被告於111年6月19日16時47分許回「嗯嗯」,又被告於111年6月23日3時41分許傳送「小車哪時要拿」,證人劉俊佑於111年6月23日3時42分許陸續回覆「我這幾天為了車子可以順利開始跑水,一天睡不到2小時,今天終於可以順便開跑,今天確定開始跑後我們再去拿小車」(見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經本院詢問證人劉俊佑上開對話所提「車」、「小車」、「拿卡」係指何物,證人劉俊佑證稱係指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提款卡,非指手槍或是類似東西,是與證人劉俊佑所另涉詐欺犯嫌比較有關的討論內容(見本院卷第266至295頁),縱認被告確實有請證人劉俊佑拿取物品,該拿取之物品,究竟是本案手槍?或帳戶提款卡?且被告與證人劉俊佑既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直接提及可能涉及詐欺犯嫌之相關對話,顯係對該通訊軟體之隱密性有一定信任,何以對本案手槍拿取經過又透過通話之方式另外為之?證人劉俊佑所述內容,實非全無可疑之處。況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更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若證人劉俊佑所述為真,其必須遠赴臺北萬華拿取本案手槍,再驅車前往臺中找被告,再於不知何時與被告一同至不知何處前往找調查官,如此持本案手槍移動之過程,豈非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證人劉俊佑證詞,顯難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觀諸卷附現存資料,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俊佑持 有本案手槍之客觀事實,惟因卷內除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俊佑 單一之證述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係被告指示劉俊佑前往 拿取本案手槍之證據存在,也不能排除另案被告劉俊佑為求 減刑寬典,穿鑿附會,以茲以相關事證指述其遭查扣本案手 槍之來源即為被告。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諸 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