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意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A房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常意無販賣真正Apple Watch Series 8手錶【起訴書誤載 為Apple Watch Series 9手錶】(下稱Apple手錶)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網路臉書(F acebook)「Apple Watch二手交易區」社團,使用暱稱「陳 敏敏」,對不特定人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 販賣Apple手錶之廣告,待陳法恩於112年11月3日瀏覽廣告 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enger與林常意聯繫,表示有意下 單購買,林常意即傳送Apple手錶照片予陳法恩觀看,並要 求陳法恩先匯款,致陳法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依 指示轉帳匯款6000元至林常意所指定之不知情林敏迪(即林 常意之房東)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用於繳交其向林敏迪承 租套房之房租,以此手法對陳法恩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陳法 恩於112年11月5日收到商品後,發現非正版原廠Apple手錶 ,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法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林常意(下稱被告)被訴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案件,由法官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3、37頁) ,核與告訴人陳法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37至41頁)、證人林敏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 頁)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47、 49頁)、詐騙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 所收到之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告提供告訴人匯款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出具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6頁)、住宅租賃契 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7至85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11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並無減刑規定,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明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47條前段規定,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減刑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 偵卷第23至27、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3、37頁),且已將 詐得之6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有和解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依上開 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詐騙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早餐店工作、現從事食品工廠包裝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返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和解書並 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9 頁),被告及辯護意旨並據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44、51頁)。惟被告之前已有在網路 上販賣假貨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之詐欺取財罪,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