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57號
TCDM,113,聲自,57,2024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金忠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林金忠(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明志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 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4月24日送達告訴 人,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劉喜律師、楊偉奇律師為代理人, 並由劉喜律師具狀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於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程序進行中 ,曾於108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臺中市南 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編號50楊玉琴是在何時轉為贊助會員? 108年3月23日開會前或開會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稱 :編號50楊玉琴係於108年4月19日始轉為贊助會員。可知該



協會於108年3月23日召開會員大會前,編號50楊玉琴為會員 ,係於108年4月19日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提供補正資料,編號 50楊玉琴因設籍雲林故轉為贊助會員。然經告訴人詢問臺中 市南區區公所,是否有發文要求被告製作會員個人資料,臺 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覆稱:經查詢並無相關發文字號,且被告 於偵查中已經承認該「會員清查結果」資料表格為被告所製 作,並承認有將會員資料交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人員。可知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自始從未依法要求被告製作會員個人資料 ,且被告於108年時並非總幹事,則被告無正當合法事由、 更無權利提供該協會會員資料,被告卻任意主動提供該協會 會員資料給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人員張志清,係為自己或他人 之不法利益,已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甚明。(二)被告係在108年4月19日主動將該協會會員資料提供予臺中市 南區區公所人員張志清,當時邱家永尚未對告訴人提起上開 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提供會員資 料,係為回覆該返還所有物民事事件之調查協會會員資格認 定問題,時間顯然已有本末倒置,被告提供會員資料並無個 人資料法所明訂之合理事由。
(三)被告主動提供該協會會員資料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人員,並 非受法院或政府機關之請求,係為自己和邱家永之利益,並 損害告訴人及楊玉琴等6位會員之權利。被告係因對該協會 於108年3月23日召開第九屆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合法性有 所爭執,才提供該協會會員資料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人員, 當時告訴人為該協會主席,告訴人與被告、邱家永等人對於 選舉理監事之表決方式有爭執,被告及邱家永等人堅持使用 「無記名全額連記法」,已經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 條規定,故告訴人宣布散會,被告及邱家永等人即聯合仍在 現場之會員共39人,逕自改選該協會理監事,由邱家永選舉 為理事,並擔任理事長。惟108年3月23日當時該協會有完整 會員權利人數為82人,最後參與理事選舉之人數為39人,顯 未達該協會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之「以會員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會員人數門檻(即應為41人 )。被告為使改選理監事之決議符合規定,於108年4月19日 私自製作會員清查資料,並將楊玉琴等6位會員擅自變更記 載為「贊助會員」,再主動將會員清查資料交給南區區公所 人員,如此一來,該協會有完整會員權利之人數減少為74人 ,則該次改選理監事決議形式上即合乎規定。邱家永隨即對 告訴人提起民事返還所有物訴訟,雖經本院認邱家永並非合 法當選理事、理事長,而裁定駁回邱家永之訴,嗣經邱家永 抗告後,抗告法院竟認為應出席之總數為76人(即不計入楊



玉琴等6位會員資格),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及上 訴審法院對於會員總數之認定均認為係76人,而為不利告訴 人之裁判。是被告私自提供該協會會員資料給南區區公所人 員,致不利告訴人之訴訟結果,侵害告訴人利益甚鉅,更有 為被告及邱永家之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違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甚明。
(四)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6日函覆本院稱:會員資格之 認定,應由該會理事會依據章程審認之。被告於108年4月間 ,在該協會任職「總幹事」,依該協會之章程規定,總幹事理事長所指派,並應依理事長之指示處理事務。可知被告 於108年4月間並非理事,當然非理事會之成員,被告並無資 格及權利私自認定會員資格,然被告不僅於108年4月19日私 自製作會員清查結果,更將楊玉琴等6位會員之資格記載為 「贊助會員」,被告無權製作會員清查結果等資料,更無權 擅自變更會員之資格,卻偽造會員清查資料並提供給南區區 公所人員,產生楊玉琴等6人會員資格遭轉為贊助會員之登 載不實結果,被告亦違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甚明。
(五)綜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從未依法要求被告製作會員資料, 被告更無權製作會員清查資料表格,被告擅自提供會員資料 ,係為讓邱家永當選理事形式上合法,俾利被告與邱家永民 事事件之主張,使法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使告訴人受不 利裁判,故被告擅自提供會員個人資料已經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規定、侵害該協會會員之利益,更已經觸犯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至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已於112年12月1日廢止)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 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且依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5月 20日修訂之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一 、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 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三、贊助會員:凡社區外之人或機關、 機構、學校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有所贊助者, 得經理事會通過為贊助會員。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 查」,可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會籍 資料 如有異動,應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二)依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上開章程規定,該協會之個 人會員,需符合「該社區居民」為要件,而所謂「該社區居 民」係指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者而言,此有108年2月26日  該協會第八屆第4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他卷 第16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有一些沒有設 籍於德義里的租屋客,也會參加該協會,就會註記為贊助會 員等語(他卷第95頁),則該協會雖於108年3月23日第九屆



第1次會員大會中,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第1項,將個人會員 之定義增修為「設籍於」德義社區居民,惟此修正僅屬德義 社區居民文義之明確化,不論修正前、後章程所定,該協會 個人會員之資格均以設籍於德義社區之居民為限,若個人會 員已遷出德義里而非德義社區居民,即不再符合個人會員之 資格,僅能轉為贊助會員,並不具有表決權,至為明確。(三)又上開會員大會前之該協會個人會員雖有82人,並經該協會  108年3月5日第八屆第1次臨時理事監事會議中會籍審查通過  ,該協會亦考量由於會員會籍難以審查周全,乃於該會議通 過以身分證領取選票,並以108年3月5日前設籍為德義社區 居民為限,且至選舉日108年3月23日前不得遷離之決議,此 有該協會第八屆第1次臨時理事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他 卷第170至171頁)。惟經該協會於108年3月23日第九屆第1 次會員大會重新清查會員確認會籍後,其中編號16號何宣香 、編號20號黃素禎、編號28號黃王阿香、編號34號黃林美惠 、編號50號楊玉琴、編號54號黃演淮共6人已非設籍於德義 里,均由個人會員轉為贊助會員,故該協會於108年3月23日 個人會員之人數已減為76人(計算式:82人-6人=76人), 則該協會之會員會籍資料顯有異動,自應辦理異動登記,並 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方屬適法。
(四)檢察官復就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8年4月19日協助清查該協會  會員名單之清查結果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卷第 49頁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第九屆會員清查結果( 108/3/23)【按:其內容係確認何宣香、黃素禎黃王阿香 、黃林美惠、楊玉琴、黃演淮等6人之身分均為贊助會員】 ,是要選舉第九屆理監事時所做的清查結果,那一份應該是 移送給公所,或是由公所移到社會局,這件事情已經4年了 ,要我現在回想是否為我製作有點困難;他卷第51至59頁之 該協會第九屆會員清查結果(108/3/23)【按:何宣香、黃 素禎、黃王阿香、黃林美惠、楊玉琴、黃演淮等6人之備註 欄內均記載轉贊助會員】,這份資料是從會員加入時就會填 寫的入會資料,是我製作的資料表格,我整理完資料給告訴 人等語(他卷第95至96頁),被告並未承認該協會之會員名 單清查結果係由其交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聲請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且益見該協會之會員會籍資料有異動時,應由該協 會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報送異動會員名冊,再由臺中市南區 區公所報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五)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就108年4月19日協助提供(補正)資料, 雖無相關之發文字號等情,有該區公所112年7月26日公所社 字第1120016519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惟該區公所



曾於108年4月19日協助提供補正資料,其中之協助提供係指 該區公所於108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將社區提供之補正資料 轉予社會局等情,亦有該區公所112年7月14日公所社字第11 20015451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83頁),足見他卷第49頁  及第51至59頁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第九屆會員清 查結果(108/3/23)確係由該協會提供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 ,再由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轉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甚明, 此係該協會基於法令規定所為,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 言。 
(六)再者,他卷第49頁及第51至59頁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 協會第九屆會員清查結果(108/3/23),係依該協會於108 年3月23日第九屆第1次會員大會清查確認會員會籍之決議所 製作,並非出於任何人私自認定會員資格之結果,其內容並 無不實,聲請意旨係憑告訴人主觀角度曲解客觀事實而指摘 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實不 足採憑。
(七)況觀之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會員清查結果 (108/3/23)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事實,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涉有前開各罪 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其中原不起訴處分書誤以該協 會提供會員清查結果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係為回覆本院民 事事件之調查,雖有未洽,惟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 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 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 ,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