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9號
TCDM,113,聲自,3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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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淑靜
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張淑慎


張淑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民國113年3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71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以下之違誤,:(一)原檢察官並未明察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等3人(下稱 被告張淑慎等人)是否確經母親授權領取銀行存款存入其3人 個人之銀行帳戶,以待日後作為繳納遺產稅的實質證據證明 ,說明如下:
 1.被告張淑慎等人將侵占的錢向國稅局申報為贈與,贈與屬於 個人財物,與被告張淑慎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其提領的錢是 為了繳納遺產稅之用,互相矛盾。
 2.倘如被告張淑慎等人所述,這些錢是用於繳納遺產稅,既然 是要繳納遺產稅,何需多此一舉,分多次領出?又為何不 敢告訴聲請人?查被告張淑慎等人和張宜室、張淑女在112 年6月 26日向國稅局申請以母親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並 經國稅局核准,顯然被告張淑慎等人和張宜室、張淑女明 知可以向國稅局申請以母親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卻蓄意 在4年內從銀行多次提領款項,於聲請人未發覺之前,予以 占為私有。
 3.被告張淑慎等人從111年4月至112年3月 20日拒絕回覆聲請



人多次詢問有關母親銀行戶頭有800多萬元金額流失乙事, 假如被告張淑慎等人確有經母親授權領取銀行存款,其等 不用對告訴人蓄意隱瞞。
(二)被告張淑慎等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將侵占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892萬餘元挪用405萬元,以「贈與」原因申報,實 已為侵占行為。理由如下:
 1.被告張淑慎等繼承人於111年3月31日向國稅局共同申報遺產 稅時,將侵占之款項,以「贈與」原因申報,卻隱瞞告訴 人。
 2.112年3月21日國稅局同意被告張淑慎等人使用405萬元作為 「贈與」的申請。
 ⑴被告張淑慎等人實際侵占的金額為667萬8448元,另現金225 萬元,總計892萬8448元。
 ⑵假如被告張淑慎等人經母親授權,理應以892萬8448元全額向 國稅局申報為現金作為繳稅用。但被告張淑慎等人(和張宜 室、張淑女共同主張)不誠實向國稅局以「贈與」申報,實 已屬侵占行為。    
 3.112年4月 6日,聲請人、周景茂到國稅局申請遺產稅核定更 正。
 4.112年5月29日,國稅局查證後撤銷被告張淑慎等人所提出母 親在醫院期間清醒授權的贈與,在更正後的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內將被告張淑英等人所申請的「贈與」全部更正為「 現金」,國稅局更正之後,被告張淑慎等人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是在母親清醒期間取得授權,足認被告張淑慎等人 將侵占的款項用於「贈與」,再改為用於繳納遺產稅,已 屬侵占行為。  
 5.國稅局接受被告張淑慎等五位繼承人申請贈與的理由是母親 住院期間(110年12月 8日至 111年2月 14日)在清醒狀況下 授權給被告張淑慎等人,但從銀行存摺和交易紀錄,顯示 被告張淑慎等人從108年4月 30日就開始盜領母親存款,原 不起訴處分之判斷為同年5、6月有誤。
 6.上開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張淑慎等人所侵占的財物向國稅局是 用「贈與」申報 ,被告張淑慎等人接到國稅局通知後,才 在偵查中改口將侵占的錢667萬8488元和現金280萬元改為2 25萬元,全部都是要用來繳納遺產稅。   
 7.被告張淑慎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所提領的錢有進無出,若國稅 局並未取消「贈與」,被告張淑慎等人戶頭裡侵占取得的 款項,將被合理化為被告張淑慎等人個人私人擁有,更不 會在偵查中陳述所侵占的款項作為繳納遺產稅。 (二)根據日記帳本到111年3月 17日為止的紀錄顯示:



 1.111年2月 15日母親過世當天,日記帳本的餘額是 14萬9686 元,當天支付醫院最後一筆醫藥與用品費共6萬6290元,結 餘8萬3408元。另被告張淑慎領取40萬元之前,日記帳本 所有的看護費用已付清,看護費用與40萬元無任何關連。 2.母親所有醫藥費從110年12月 18日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 23萬3670元之單據,皆已支付並登記在日記帳本中。 3.母親喪葬費共支出16萬7240元。
 4.醫藥看護費加上喪葬費共計40萬0910元,不起訴處分書所述 的63萬2051元,顯然與日記帳本不符合。 5.被告張淑慎等人遞交的醫藥看護費單據是哪段期間的費用? 6.日記帳本有現金225萬元被被告張淑慎等人私自提出,但 在 日記帳本卻僅用「存」一字代替「將現金從日記帳本內提 出」,被告張淑慎等人在日記帳本內蓄意不作註明給誰, 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僅以「及張王翠娥生前所留現金225萬元 ,均由華南銀行代收代支付部分遺產稅」,與事證相違。 被告張淑慎等人從2019年2月18日至 111年1月 27日從銀行 領現金中有22次存入日記帳本,再從日記帳本分15次提出 現金共225萬元,經聲請人提告後,才改為由華南銀行代收 代支付部分遺產稅,原檢察官對此毫不質疑,請原檢察官 再詳查。
 7.被告張淑慎在112年7月20日信中陳述,225萬元現金是由被 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等3人共同保管,是誰同意由被 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等3人共同保管?是誰同意被告 張淑慎等人擅自從母親的銀行存摺提領225萬元存入日記帳 本?再從日記帳本內提領現金225萬元,被告張淑慎等人從 未提出證據證明。
 8.既然家中有225萬現金,足夠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張淑慎沒 有任何理由在母親去世當天擅自到華銀、二信盜領現金40 萬元。由此可見,被告張淑慎等人企圖將現金225萬元占為 私有。
 9.若被告張淑慎等人所提領的金額是母親授權的,被告張淑慎 等人卻一再拒絕提供聲請人一份所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部分 遺產稅1269萬3276元的明細表,顯然被告張淑慎等人提供 偵查庭的證據與實際侵占款項不符。   
 .被告張淑慎在108年4月30日就開始盜領、侵占母親銀行存款 ,為了避免東窗事發,同年0月間,被告張淑慎利用母親信 任六妹妹婿周景茂,慫恿周景茂來遊說母親,以節稅為理 由,要將母親的銀行存款提出,當時周景茂明確告知被告 張淑慎節稅方案要得到母親的同意簽名,事後被告張淑慎 親筆寫了一份節稅計畫同意書給周景茂,這份計畫同意書



並沒有得到母親簽名同意。
(三)從108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17日,被告張淑慎等人從張王翠 娥的銀行提領的日期、金額,是否與被告張淑慎等人存入個 人戶頭的日期與金額全部相符?是否當日從母親銀行存摺領 出即存入個人戶頭?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並未解釋,僅以112 年5月2日的餘額說明,無法證明被告張淑慎等人無犯罪嫌疑 。
(四)華銀、二信存摺和母親的日記帳本是母親的所有金流實際動 向紀錄,是經過被告張淑慎等人經手的,原不起訴處分書 以「外觀紀錄」一詞作為不起訴的理由,顯有不當。 (五)被告張淑英於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30日私自從母親的華 南銀行帳戶直接使用轉帳支付私人稅款20筆,又如何證明將 私自盜領款項存入私人戶頭作為繳納遺產稅用? 二、綜上,原檢察官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重大違法,爰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 年3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月14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 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與告訴人張淑 靜係姊妹,渠等母親即被害人張王翠娥(民國111年2月15日 歿)於108年5、6月間年事已高、且有疾病纏身,因而有長 期照護之需要,故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路○○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華南銀行台中港路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戶 印章,委由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共同輪流保管,供 被告3人日後提領支應張王翠娥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日 常所需開銷使用,並要求被告3人就提領金額、每日花銷等



均須逐筆記載予日記帳內,然被告3人受託處理上開事務, 竟於下列時、地,共同或個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3人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以日記帳記載不實之 方式,營造將款項從日記帳中提出並存入上開臺中二信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外觀,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匯入張 王翠娥上開2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因 認渠等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嫌。
(二)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利用被告張淑慎保管張王翠娥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機會,共同持張王翠娥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至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臨櫃以為張王翠娥提款之意 思表示,在匯款申請書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使承辦人員 誤信為真,而盜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0萬元之存款,並匯 入被告張淑英之帳戶,且未登載在日記帳上,因認被告張淑 英及張淑慎均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三)被告張淑慎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於10 9年4月28日,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以盜蓋張王 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 盜領張王翠娥臺中二信帳戶存款20萬元,且未登載在日記帳 ,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張淑慎涉有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四)被告張淑慎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 於109年4月30日、111年1月17日,均在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 ,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 誤信為真,而盜領張王翠娥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0萬元、100 萬元,並均匯入被告張淑慎之帳戶,且未登載在日記帳,因 認被告張淑慎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五)被告張淑慎張淑滿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在台中二信港路分社,以盜蓋張 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 而盜領張王翠娥台中二信帳戶存款85萬元,並匯入被告張淑 滿之帳戶,且未登載在日記帳,共同侵占張王翠娥該等款項 ,因認被告張淑慎張淑滿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六)被告張淑滿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 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6日,在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 ,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 誤信為真,而盜領張王翠娥華南銀行帳戶存款5萬元、120萬 元,因認被告張淑滿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七)被告張淑英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間,在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或華南銀行中港路 分行,均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 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盜領張王翠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 存款,共計142萬8448元,且未將記載在日記帳上。因認被 告張淑英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八)被告張淑慎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犯意,於111年2月 15日張王翠娥死亡後,竟於當日至分別至臺中二信港路分社 及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 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盜領上開臺中二信帳戶 10萬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因認被告張淑慎涉有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一)按考量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 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 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雖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 ,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 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 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



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 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 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應就綜合歸 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行為人原來 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等情。倘行為人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 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罪嫌;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 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 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告訴意旨 所提及各次張王翠娥上開帳戶提匯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 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就告訴意旨(一)至(六)部分,渠等辯 稱略以:張王翠娥叫我們以張淑英張淑靜張淑慎、張淑 滿名義各開1本銀行帳戶,當時開戶頭目的是張王翠娥交代 要每年從她帳戶匯款220萬以內的額度到以我們名義開設的 帳戶,就是節稅帳戶,這些帳戶只進不出,目的除了省稅以 外,日後準備拿這些錢繳交遺產稅,張王翠娥說要慢慢存起 來,不然到時候一下子沒那麼多現金繳納遺產稅等語;就告 訴意旨(七)部分,被告張淑英辯稱略以:都是張王翠娥指示 我去領錢,領出來的錢有時會記載在收支簿,當作家用,有 的領出來的就存入前述節稅帳戶等語;就告訴意旨(八)部分 ,被告張淑慎辯稱略以:張王翠娥清醒時有交代,若她死後 ,可以去領錢來支付她後事費用,這40萬元都是用來支付喪 葬費、繼承的相關費用以及醫療費用等語。經查,告訴意旨 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透過比對被告3人所製作之 日記帳(告證六)及張王翠娥前揭臺中二信及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而發覺被告3人有自日常保管金領出金錢 而未存入張王翠娥上開2帳戶、及自張王翠娥上開2帳戶提領 現金而未登入日記帳之情形為據,惟查,於108年至110年期 間,被告3人先後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詳卷 ),均有以現金存入及來自張王翠娥匯入之大筆款項,上開 3個彰化銀行存款均只進不出,截至112年5月2日,被告張淑 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有存款200萬8701元、被告張淑慎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有存款215萬8949元、被告張淑滿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內有存款210萬6018元,此有刑事辯護狀(二) 檢附之被告3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料在卷可佐;又張王翠



娥之繼承人,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總遺產稅嗣經核定為2,240 萬3,303元,而被告3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總存款,業於 112年7月14日,連同張王翠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39萬9 ,514元、上開臺中二信存款74萬9,258元,及張王翠娥生前 所留現金225萬元,均由華南銀行代收支付部分遺產稅,共 計支付達1,269萬3,276元(遺產稅餘款,業於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1日,由包括被告3人即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繳 納完畢),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繳款書、華南銀行收款證明、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足認被告3人並未有利用保管張 王翠娥現金及帳戶存款之機會,私下領取花用之情,而均係 依張王翠娥生前之指示,將款項用以支付遺產稅;而告訴意 旨(八)之部分,被告張淑慎所提出之張王翠娥之喪葬費用、 醫療看護費用、繼承相關費用之單據資料,金額約63萬2,05 1元,遠超出被告張淑慎所提領之40萬元,是被告主觀上確 信其係受張王翠娥生前委任,於張王翠娥死後代為提領帳戶 內款項以支付張王翠娥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用及繼承 相關費用等,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本件告訴人僅以日記帳記載及張王翠娥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 之外觀紀錄,恣意揣測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實難憑採,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
  本案經詳審卷內事證,原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主要以本件 聲請人僅以日記帳記載及張王翠娥所有2帳戶交易明細之外 觀紀錄,揣測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 嫌,實難憑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犯行等 情,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再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申言之,刑事責任需經嚴格證明,只要罪 證有疑即不能遽入被告於罪。有關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無非 是以被告等就其抗辯未充分舉證,原檢察官未詳查即逕信被 告等之抗辯為據。然原檢察官業已查明被告等及張王翠娥相 關帳戶交易往來情形,以及張王翠娥生前所留現金、遺產稅



、喪葬費暨醫療看護費用等事證,於證據證明力之客觀評價 上,足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依現有證據判斷,顯難 僅憑聲請再議意旨之擬制推測,遽認係足以「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故原處分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並無不 當。茲以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證據法則及責任型態相 異,聲請人因相關金錢糾紛所生爭議,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處理為宜,併予說明。綜此,聲請人徒執陳詞依主觀立場片 面為不利被告之主張,尚難參採。本案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國際公約及判決要旨,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偵查尚稱完備,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 涉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28號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卷宗審 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補充如下:
(一)被告張淑慎於108年4月30日向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張淑靜於108年5月13日向彰化 銀行中港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淑英於10 8年6月5日向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張淑滿於110年11月26日向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帳戶自開戶起迄111年1 月 17日止,分別共存入215萬元、140萬元、200萬元、210 萬元,且該等存款均有包含以「張王翠娥」名義轉帳或匯款 存入之情形,此外,該等存款存入帳戶後均未有現金提領或 轉帳提出之情事,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本及內頁之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交查196卷第33至46頁)。本院審酌:⑴被告 張淑慎、張淑英及聲請人張淑靜申設前揭帳戶之開戶日期, 相距期間甚短,⑵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前揭帳戶之 存款,迄111年1月17日,存款總額相差不多(不含利息,分 別為215萬元、200萬元、210萬元),⑶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及聲請人張淑靜上開帳戶之存款,均有包含以「張 王翠娥」名義轉帳或匯款存入之情形。⑷聲請人自述其母張 王翠娥於111年1月17日已呈現昏迷狀態,並提出護理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60頁、第171至173頁),而被告張淑英、張淑



慎前揭帳戶適於111年1月17日分別以「張王翠娥」名義匯款 或轉帳存入100萬元、110萬元。⑸綜上,衡以被告張淑慎、 張淑英張淑滿及聲請人張淑靜4人為姐妹關係,堪信其4人 申設上開帳戶,應具有特定之目的。
(二)張王翠娥之繼承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總遺產稅 為2240萬3303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影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 滿等人業於112年7月14日,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總存款(包 含利息,分別為216萬6098元、201萬5352元、211萬3054元) ,連同張王翠娥申設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339萬9514 元、臺中二信帳戶內存款74萬9258元,及張王翠娥生前所留 現金225萬元,委由華南銀行代收支付部分遺產稅,共計共 支付1269萬3276元,其餘遺產稅971萬27元,則由被告張淑 慎、張淑英張淑滿及另2位繼承人(不含聲請人)於112年10 月4日繳納809萬1689元(即971萬27元之六分之五),此有被 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之刑事辯護㈣、㈤狀暨所附其3人 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華南商業 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 遺產繳款書4紙、華南銀行收款證明2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各1紙附卷可稽(交查196卷第205至227頁、第239至 241頁) 。
(三)綜合前揭(一)、(二)所述,足認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 滿及聲請人申設前揭(一)所述銀行帳戶之目的,確係依張王 翠娥生前之指示,各自申設金融帳戶,並於張王翠娥生前提 領或轉出張王翠娥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日 後再用以支付遺產稅無訛。再者,依前揭(二)所述,被告張 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及聲請人指稱遭被 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領走之現金225萬元,業已全數 用於繳納張王翠娥之遺產稅,足認被告3人並無利用保管張 王翠娥前揭帳戶之機會,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予以侵占張 王翠娥存款之行為。
(四)聲請意旨以: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張王翠娥死亡 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以「贈與」 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 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見不起訴處分 書之告訴意旨(二)、(四)、(五)、(六)部分),故認被告張 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其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贈與為 原因申報上述金額為張王翠娥之遺產時,已具有侵占犯行, 並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紙為據(本院卷第



39頁、第49頁)為憑。本院查: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 滿於張王翠娥死亡後,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 遺產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張淑 慎、張淑英張淑滿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 萬元),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2年3月21日核定,嗣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2年5月29日重新核定後,已無上開以 「贈與」為原因申報之內容,固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上開情節堪信屬實。然如前( 一)至(三)所述,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申設前揭(一 )所述銀行帳戶之目的,確係依張王翠娥生前之指示,各自 申設金融帳戶,並於張王翠娥生前提領或轉出張王翠娥之銀 行帳戶內存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日後再用以支付遺產稅, 則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確係「無償」取得該等款項 ,其等取得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原因,就一般人之認知,應 屬「贈與」無訛。從而,縱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張王翠娥死亡後,確於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 產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張淑慎 、張淑英張淑滿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 元),核與事實相符,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上開行為即屬侵占行為。何況,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其等 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計入上開金額後,於112年3月21日核定張王翠娥遺產 總額為1億6692萬1808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其等 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之行為,客觀上 係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人員將上開金額計入張王翠娥之 遺產範圍內,使全部繼承人均得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公同共有 上開405萬元款項,反足以認定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 滿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再者,聲請意旨稱被告 張淑英等人接到國稅局通知後,才在偵查中改口將侵占的錢 667萬8488元和現金280萬元改為225萬元,全部都是要用來 繳納遺產稅云云。然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觀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0頁),被告張淑慎 、張淑英張淑滿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 贈與其等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及現金 280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計入上開金額後,於112年3 月21日核定張王翠娥遺產總額為1億6692萬1808元,嗣經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2年5月29日重新核定,刪除上開以「贈



與」為原因之申報內容,現金部分則改為700萬4707元,並 核定張王翠娥遺產總額為1億6707萬6515元,比較前二次核 定之遺產總額,112年5月29日核定之遺產總額較112年3月21 日核定之遺產總額增加15萬4707元,第二次核定之現金金額 700萬4707元顯係包含上開第一次以贈與為原因申報之總額( 405萬元)之結果,經細算後足以認定,第二次申報之現金為 700萬4707元,應係包含第一次申報之現金280萬元、第一次 以贈與為原因申報之總額405萬元及其他現金15萬4707元。 進一步言之,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關於現金部分之前後申報總額 ,第一次為280萬元,第二次則增加申報其他現金15萬4707 元,此與聲請意旨所質疑被告張淑英等人接到國稅局通知後 ,才在偵查中改口將現金280萬元改為225萬元,完全無任何 關聯性可言。末查,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關於現金部分之前後申 報總額,第一次為280萬元,第二次則增加申報其他現金15 萬4707元,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然衡以被繼承人張王翠娥 自108年5、6月間(此日期為聲請人所述,見他2522卷第3頁) 起即因疾病纏身而有長期照顧之需要,故授權被告張淑慎、 張淑英張淑滿管理其財務,並動用其存款支應看護、醫療 、生活雜支等費用,縱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動用 張王翠娥之存款時有登載日記帳,然迄000年0月間已長達3 年9月餘,其等因記憶模糊或誤載日記帳、存摺註記因而誤 算現金遺產數額,實有極高之可能性,從而,亦不能以被告 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 娥遺產時,關於現金部分之申報總額前後不一,即認其3人 有何侵占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上開聲請意旨,實有誤 會。 
(五)聲請意旨又稱:從108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17日,被告張淑 慎等人從張王翠娥的銀行提領的日期、金額,是否與被告張 淑慎等人存入個人戶頭的日期與金額全部相符?是否當日從 母親銀行存摺領出即存入個人戶頭?本院詳述如下: 1.聲請意旨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各筆提款  ,經核與被告張淑英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日期大致相符 。詳言之,張王翠娥前揭臺中二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即108年6月4日 各提領10萬元、32萬元,嗣被告張淑英於108年6月5日向彰 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前揭帳戶,並於同日存款42萬元;張王 翠娥前揭臺中二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即108年 7月 15日提領8萬元、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即108年7月12日提領18萬元,而被告張淑英前揭彰化 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則於108年7月15日存入26萬元;張王翠娥 前揭臺中二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即108年8月1 4日提領7萬元、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三編號所示時間 即同日提領18萬元,而被告張淑英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 戶亦於同日存入25萬元;張王翠娥前揭臺中二信銀行帳戶於 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即108年9月5日提領7萬元,而被告張 淑英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則於同日存入7萬元;此有 被告張淑英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附卷可證(交查196 卷第33至 34頁)。
2.被告張淑慎於108年4月30日申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同時存 入5萬元,而張王翠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提領5萬 元,張淑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7日轉帳匯入100 萬元,而匯款名義人即為張王翠娥,此外,被告張淑慎前揭 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 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8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 13日以現金存入5萬元、8萬元、2萬元、30萬元、15萬元、3 7萬9000元、12萬1000元(合計110萬元),而張王翠娥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則分別於108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 8 日、同年5月 13日、109年4月30日提領5萬元、50萬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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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