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威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告訴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劉展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7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591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8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2月23日送達駁 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臺 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81頁)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
㈠被告以其與聲請人為夫妻,於112月3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 聲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竊取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而轉帳新臺幣(下同)562,834元至聲請人向台新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台新帳戶 );於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 竊取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之現金102,272元,以此對聲請人提 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 10分前某時許,在先前與被告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之2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將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 及隨身硬碟予以侵占入己,以此對聲請人提告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於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更 換本案住處內之門鎖,以此對聲請人提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 68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9號、第43673號對聲請人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 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之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 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 ,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 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 台上字第927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照。是以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先例說明,雖本件聲請人就有關被告提出告訴竊 盜、侵占、強制部分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因 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端視被告所指訴之情節是否 係故意虛構而定。
㈢關於被告指訴「聲請人竊取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涉嫌竊 盜之部分:
⒈聲請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提款之方式, 領得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共66萬5,106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1紙(提款日期:112年 3月27日、提款金額:102,272元)、被告之台新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提領之方 式領取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台新帳戶出借予聲請人,且聲請人 將家人之寄託款項存入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供家用支出,被告 因外遇,聲請人為家用支出而提領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 竟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云云,然此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 關於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或用途,並無礙於被告指 訴聲請人於112年3月12日、同年月27日「自被告之台新帳戶 轉帳或提領」之客觀存在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實陳述之情 形。姑不論聲請人是否係出於為家用支出而提領或轉匯被告 之台新帳戶內款項,及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但被 告與聲請人間就被告台新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既有所爭 議,被告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聲請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 為申告,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 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㈣關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 許將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侵占入己」涉嫌侵占之部 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偵查中指稱:本案住處內之電腦為我 所購買,我只是借給被告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所稱之隨身硬 碟為何等語;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 隨身硬碟均為我所購買,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侵占入己等 語。準此,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 硬碟之所有權尚有爭執,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主觀上認為 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為其所購入而欲取走遭拒,其 據此認定係聲請人侵占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之犯意。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本案住處內之電腦為聲請人所有,始 未於離開本案住處時將電腦一併帶離,明顯為不實告訴而為 誣告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 聲請人向被告表示「可以買兩台電腦了」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730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9頁),雖確 有向被告表示購買電腦,然綜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 請人先向被告表示「這個錢該賺嗎」等語,其後始再表示「 可以買兩台電腦了」等語,顯係針對額外收入部分相當於可 以購入電腦2臺,並無聲請人所指,係由聲請人出資委由被 告購入本案住處內電腦之情形。而聲請人既不否認本案住處 內之電腦為被告所購入,然被告欲取走電腦卻又遭拒,因此 有上開「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侵占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 身硬碟」之懷疑,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被告就本案住處 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之所有權,與聲請人間既有所爭議,被 告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聲請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 ,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 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於法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㈤關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更換本案 住處內之門鎖」涉嫌強制之部分:
⒈聲請人有更換本案住處之門鎖一事,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聲請人確 有於上開時間,更換本案住處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出本案住處 ,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外遇離家,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聲請人因安全問題更換本案住處之門鎖,被告因對未成 年子女施暴遭法院核發保護令,而被告因探視未成年子女不 遂,竟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告訴云云,然此實僅係聲請人更換 本案住處門鎖之動機,並無礙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更換本案住 處門鎖之客觀存在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實陳述之情形。姑 不論聲請人係出於何種動機更換本案住處之門鎖,但被告與 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既有所爭議,被告或有出於誤 認或懷疑聲請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惟就此一事 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 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 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