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14號
TCDM,113,聲更一,1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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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柄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
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6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柄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柄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4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調查表編號11,案由誤載 為「肇事逃逸」,應更正為「動物保護法」;已當庭告知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要提出合併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調查表 係誤載可以瞭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 逾有期徒刑4年之範圍;從而,應在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 有期徒刑4年以下,定應執行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本院前次裁定之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 表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 ,受刑人表示:懇請法官能給受刑人一次改過向上的機會( 能有縮刑之機會),113年6月受刑人在台中看守所須提報第 三次假釋,能否將該次(最後一次,後面已無刑案)合併裁 定的作業流程上能加快速度,因為受刑人擔心裁定會影響提 報假釋或假釋審核之相關問題等語;於本次裁定前提訊受刑 人,受刑人表示:希望再減輕一點,6月已經報假釋,知道 錯了,希望给予自新機會等語;復參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保護動物法罪之罪質,與竊盜罪,肇事逃 逸罪、酒後駕車罪,均不相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許柄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9日、 110年1月9日、 110年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61日) 110年1月30日、 110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1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84、11676、11683、13277、15978、15987、1600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0、191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110年度簡字第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8月16日 110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110年度簡字第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842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22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02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67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6日 110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9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9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192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9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16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6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17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90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動物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3月某日 、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2號(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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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