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忠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忠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01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