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建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自由、
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
執更正字第480號、111年執更正字第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定有明 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66號、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刑90日、10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 更正字第480號之4號、111年執更正字第725之1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拘役190日(已執畢30日)。然因受刑人在監 執行期間已逾3年,分別係經執行111年度執更正字第347號( 下稱A執行案件)、111年度執更字第1071號(下稱B執行案件) 、111年執更正字第1612號(下稱C執行案件)、109年執字第8 335號、110年執字第561號等,累計已執畢時間已超過3年, 應依法不予執行剩餘拘役160日等語。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中雖敘及「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不予執 行拘役刑)」等語,然觀其全篇聲請意旨,顯係認為其有符 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之事由,而不應執行拘役甚明,應認聲 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拘役160日有所不當,而 非主張應重行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 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之餘地。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所稱經執行之109年執字第8335號案件,係本 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92號判決之案件,該案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下稱A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另稱經執行之110年執字第561號案件,係本院沙鹿簡易 庭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50號判決之案件,該案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08號裁定(下稱B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前開A執行
案件、B執行案件分別係經本院以A定刑裁定、B定刑裁定定 應執行刑,C執行案件則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 定(下稱C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上開各情經本院調閱各該 裁定、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 本案所應審酌者,自係A、B、C定刑裁定與受刑人經判處拘 役之案件中,有無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9款之情事。五、而A、B、C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長度各係2年5月 、8月、2年,顯然並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再者,A、B、C定刑裁定係分別 合併定應執行刑,縱其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已逾3年,揆諸 上開說明,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是以, 受刑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不予執行拘役等語,顯然 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檢察官指揮執行拘役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