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39號
TCDM,113,聲,2839,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煜傑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已居 住一段時間,且有穩定之氣密窗安裝維修工作,不知有刑事 案件在身需變更住所地址,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縱認有逃亡 之虞,本案已接近宣判,被告願受司法裁判,願每日至派出 所定期報到,且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已足 以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取代羈押,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故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 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 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茲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復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觀諸被告先前曾因另涉他案,而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關 於遵期到庭之意識相當薄弱。其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 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考。嗣被告到庭後,經檢察官為案情訊問而知 悉涉嫌本案,是若被告有變更住所,理應立即向偵查機關 或本院提出陳報,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致本院無從掌握其 行蹤,致於審理中發布通緝(見本案院卷第115頁),實 難認為被告無逃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三)又本案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 月29日宣判,然本院必須特別強調,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被 告「到庭就審」外,更在確保被告「接受執行」。衡諸今 日社會上,諸多刑案被告均於審理期間如期到庭,然於裁 判確定送執行時便立刻消聲匿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可見以羈押保全「執行」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不能僅因 法院已結案,便可漠視後續執行,任意釋放被告。否則, 無異將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視為無物。衡諸被告有多次遭通 緝之紀錄,遵期到庭之意願甚低,倘若於送執行前任意釋 放被告,檢察機關勢必將須再次耗費大量國家資源傳喚、 拘提、通緝被告。遑論本案目前尚未確定,若被告或檢察 官有上訴,於上級審程序仍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要。(四)是以,被告迄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其聲請撤銷羈 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