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傑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2年4月【有期徒刑6月+1年3月+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罪,且犯罪時間 前後相隔約5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 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