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炳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炳勝因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炳勝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 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 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
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 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楊炳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 日期 111年4月23日 111年8月下旬至 111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1、5835、21509、26263、34678、39311、45788、59077號、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