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蔚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蔚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鍾蔚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贅 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受刑人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2月25日 112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20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20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11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 4 (空白) (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