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15號
TCDM,113,聲,271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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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彥庭



具 保 人 郭剛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剛銘前因受刑人徐彥庭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徐彥庭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郭剛銘繳納保 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7月(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撤銷定應執 行刑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8頁)。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 13年7月10日上午9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 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 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 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9日中檢介高113執7613號 通知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2份、臺中地 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1份、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 稽;此外,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 能拘獲,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及和平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考 。而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亦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於執行 卷可查,且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 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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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