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憲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棟00 樓
具 保 人 許庭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庭嘉前因受刑人林政憲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繳納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經起訴後(104年度偵字第13365、13921、212 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號、106年度偵 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 偵字第5494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107年 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110年訴字第 1514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 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 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 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 地檢署囑託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 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