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所載(附件)。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 定。
三、經查,被告劉佳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 ,嗣於同年6月27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具狀陳明得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配合審 判及執行,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 則,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多次表示有所 悔悟等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 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 其心生警惕,且經本院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後,應可防止被 告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從而,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 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 市○○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