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莊俊鴻
被 告 吳恩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扣押在 案,惟該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莊俊鴻所有,業據被告吳恩廷 於庭訊陳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 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 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恩廷所持有 使用,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在案,有卷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證。查該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蔡鈞昌,有卷附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顯非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為車輛所 有人,尚非可採。又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 且被告並自陳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有本院113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認該自用小客車之現持有人為被告吳 恩廷無訛,亦與聲請人無涉。是依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聲
請人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抑或持有人,聲請發還上開物 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