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68號
TCDM,113,聲,256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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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少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113年度執字第90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少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少武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 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 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 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 民國110年11月、112年11月,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5547號 雲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55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4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33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113年5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96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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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