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華
具 保 人 蔡明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明昌因受刑人王志華犯詐欺案件, 經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王志華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5萬元,由具保人蔡明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繳納同額現 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 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聲請 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然未到案執行, 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 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 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 提報告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 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
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