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47號
TCDM,113,聲,254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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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即 被 告 廖述泰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227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聲請書誤載為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即被告廖述泰(下稱聲請 人)本案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就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非法院沒收之範疇,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亦無扣 押之物應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相關營 運及繳息等,均需使用上開遭扣押凍結之金融機構帳戶,爰 請求儘速撤銷扣押,以維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之正常營運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因擄人勒贖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40323、4905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4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



宣判在案,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人現均已對本案提起上訴 ,是本案尚未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金融帳戶內遭扣 押款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或發還被害 人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 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認前揭扣案款項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 除扣押命令,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廖述泰 4萬3963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廖述泰 22萬3000元 3 頭份郵局 00000000000000 廖述泰 850元 4 大里草湖郵局 00000000000000 廖述泰 2512元 5 臺中龍井農會 00000000000000 廖述泰 8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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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