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清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清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受刑人趙清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之罪、犯罪時間密接、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趙清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併科新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3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