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37號
TCDM,113,聲,25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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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孝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孝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孝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30日, 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 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犯,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4日,二者相距 已逾1年;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 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拘役30 至40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 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 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施孝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妨害公務執行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01日 112年06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2月20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25日 113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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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