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之羈押處分撤銷,發回原審判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家中被拘提,並 不知曉自己已成通緝身分,本案被告委任劉慕良律師處理, 於113年5月30日開庭前,劉慕良律師向被告說明因為律師個 人因素,於113年5月30日無法前往開庭,向本人提出共同向 法院請假方式,過程中因劉慕良律師請假疏失,未向法院完 成被告請假程序,導致遭通緝羈押,此有被告與劉慕良律師 開庭前請假相關對話紀錄,請法官查明。而被告因工作性質 ,上班時間老闆禁止接聽電話,又因詐騙電話事件頻傳,以 致看到陌生號碼無回撥習慣,錯失書記官聯絡電話。而家中 兄弟姐妹皆已婚嫁,只剩被告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年邁母 親,故被告絕無逃亡、滅證、串供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悔不當初,願竭盡所能彌補被 害人,希望道歉求得被害人原諒。爰提出抗告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 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 受處分人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 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 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 就受處分人之聲請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同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同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及同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合議審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發布通緝,於113年7月7日緝獲,經本院受託法官(值班法官)訊問後,於同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被告之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之113年7月16日具狀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查,而被告就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雖誤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又本件聲請係於前開羈押處分送達後10日內,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該案受命法 官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3 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述附卷可查,嗣被告於11 3年5月10日委任劉慕良律師為辯護人,並於113年5月13日提 出刑事委任狀到院,有刑事委任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稽,然 卷內並無通知辯護人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通知送達證 書。之後劉慕良律師以被告為具狀人、其為選任辯護人,以 刑事請假狀表示:辯護人甫受委任,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辯 護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有 庭期,致分身乏術,實無法遵期為該案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而該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實須辯護人到場為被告辯護,故具 狀請假並請求另定期日等語,而於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29 分傳真刑事請假狀到院(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出正本到 院),並提出其亦為辯護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3441號案件,法官於113年4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 改定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續行審理之審判筆錄為證 。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劉慕良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7 號案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並未到庭,經受 命法官批示被告並未合法請假,拘提被告,嗣被告拘提未獲 ,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7月7日緝獲, 經本院受託法官(值班法官)同日訊問後,以被告經法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相關性影像截圖等在 卷,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法條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逃 亡之可能性更高,經法院詢問被告稱僅得由親友提供一至二 萬元作為具保,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及羈押對人身自由 限制之程度,以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等其他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諭知被告於113年7月7日 起羈押3月等情,有報告單、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 本院113年7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⒉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案件既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1 13年5月10日委任劉慕良律師為辯護人,並於113年5月13日 提出刑事委任狀到院,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慕良律師已於 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29分傳真刑事請假狀陳明上開理由並 提出證據,為其自己及被告具狀向該案受命法官請假,嗣已 於113年5月30日提出該刑事請假狀及書證正本到院,則被告 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到庭,能否謂其未 合法請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實屬有疑,則被告是否已有
逃匿之情形,即屬疑義,該案遽為拘提、通緝,似有未洽。 從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乙節,尚嫌速斷。
㈢基上,被告聲請準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合議庭將原羈押 處分撤銷,發回原審判庭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