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胤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胤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胤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10/25 111/0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5/2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02 113/06/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