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89號
TCDM,113,聲,248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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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黃基順
即 受刑人



上列被告因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給
113執聲他2784字第1139075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發中 檢介給113執聲他2784字第1139075374號函,漏未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未遵守法定程序、損及受刑人權益,主張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240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兩案所觸犯原符合數罪併罰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遭檢察官任意曲解係各別裁定案件,致使法院認屬不同案 件,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認不符合定應執行刑,此實不利 於受刑人之權益。再主張倘若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而為適當、不過度之評價,再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 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法體系之平衡,當可酌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並建議改以: ①重新組合A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即編 號1、2、4、5、6、7部分應重新裁定,②重新組合B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原A裁定 編號3、8及B裁定編號1~9應全部重新裁定等語,並提出:聲 證1.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聲證2.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聲證3.受刑人主張重新 組合A裁定方式、聲證4.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B裁定方式、聲 證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2 784字第1139075374號函為憑。
三、經查:
 1.依受刑人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介給11 3執聲他2784字第1139075374號函,所列述之內容為「台端 所犯案件,已分組定刑,雖分別執行,仍可合併計筭刑期, 請查照」,按此函覆內容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2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而生 ,受刑人合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主張對於受刑 人顯有過苛,爰聲請依其所提意見,重新核定定應執行等語 。
2.然對於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 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 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 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 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 前述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又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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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