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 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 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於113年3月11日確定;附表編號5及6所示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2頁),亦有上開刑事裁 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 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 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前於1 13年7月15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7 月29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2465號函(稿)、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 3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4日19時3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3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4日12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