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33號
TCDM,113,聲,24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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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季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季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46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 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梁季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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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