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12號
TCDM,113,聲,241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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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華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吳華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 示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審酌數罪併罰之規 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 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 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而有利於受刑人之權益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基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是否請求或有無意願定應執行刑而受影 響,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 依法定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受刑人吳華城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36號 112年度易字第348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36號 112年度易字第3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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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