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宇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宇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宇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 參。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 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 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態樣、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1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8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7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