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加計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另考量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不同,犯 罪時間相隔數個月,與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及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某日至109年10月14日 109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5日 113年4月2日 備 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