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13號
TCDM,113,聲,221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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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泰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泰興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 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李泰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11/09 (聲請書誤載為112/11/08) 113/01/12 (聲請書誤載為113/0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3/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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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