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珮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珮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刑人籃珮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並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籃珮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03年8月19日 ②103年10月7日 ③104年4月1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08/01~104/04/13) ①103年5月22日 ②103年6月1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05/22~103/06/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5、8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2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