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武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張武漢前因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分別為詐欺及妨害自由,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 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張武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2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