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尚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緝字第106
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尚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88號 分別判處罪刑,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3 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之部分),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判決既已對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88號判決)之 主刑予以更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即 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 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