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芸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芸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芸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 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 26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205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號 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意旨並未請求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僅就前揭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75小時,惟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林芸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14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0、12603、138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8月9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29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