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再傑
送達代收人:林保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再傑於取具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劉再傑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前取具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832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行為後出境,於偵查中係經拘提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刪除本案相關資 料及對話紀錄、重製手機內容之事實,復否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待於審理中對質詰問釐 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再傑(下稱被告)係有正當 理由出國,被告返國後居住家中,且被告的高額保單業經法 院裁定扣押,被告不可能棄上開高額財產不顧,而自行潛逃 ,又被告已承認部分犯行,同案被告、另案被告均業經警詢
、偵訊製作筆錄,被告身罹疾病,需要治療,請准予被告交 保,讓被告能夠就醫治療身體病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 告均已進行準備程序,復斟酌本案及追加起訴之卷證資料後 ,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相關共 犯或已同列為本案被告一併起訴,或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終 結並於113年7月19日追加起訴在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 9號被告李旺樵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權衡被告所 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及目前之訴訟進度,認倘若被告能夠取具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確 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代替羈押。然倘 若被告未能取具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 存在,為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自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考量辦理具保 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爰併予諭知如被告於113年8月 29日15時前未能具保,則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111 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