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少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少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少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暨受 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楊少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6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77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得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