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25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 199號、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參,且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 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有 期徒刑1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 告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2/18 111/05/24 111/05/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36號、第30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 判決日期 111/08/31 111/09/22 111/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29 111/10/25 111/12/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7號(編號1至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51號(編號1至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