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05號
TCDM,113,聲,160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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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靜森心道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靜森心道芢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靜森心道芢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 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 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王靜森心道芢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3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2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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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